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訴-115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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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1、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陳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緣孫淑美(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遂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委 由陳宏為其介紹買家,陳宏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引介孫淑美至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50巷口與王水祿見面,孫淑美遂於上開時、地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驗餘 淨重0.52公克)販售予王水祿,經王水祿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水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12至14、50至51、71至72頁反面、84至86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蒐證畫面截圖、證人王水祿持用之手機內暱稱「阿宏」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被告孫淑美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陳宏之通聯記錄、被告孫淑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反面、29、33至35、26頁反面至27、57至58、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本件正犯孫淑美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僅0.53公克),金額不高(僅2,000元),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應孫淑美所求方陪同其與證人王水祿見面。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被告稱:「我沒有吸毒,(沉默)孫淑美也欠別人錢,孫淑美也拜託我介紹王水祿給她。我沒有要承認」等語,基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可議,參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水祿1人,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共同被告孫淑美所有,非被告所有,無庸併於被告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