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訴-11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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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陳建智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陳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穎無罪。     事 實 游子甯、陳建智與許筆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 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 ,游子甯、許筆凱即向杜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 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 免令己陷於遭游子甯、許筆凱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游 子甯、許筆凱之命令,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游子甯、許筆凱 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 協商債務,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甯、許筆凱、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 、蘇劭恩(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處後,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隨即下車 ,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 金錢償還債務,陳建智復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 杜正保,許筆凱則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 威脅杜正保等方式,迫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 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 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咖啡廳,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游子甯辯稱:張婷婷之前提到她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我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為由,約告訴人見面,張婷婷則於案發當天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因為我1個女生會害怕,所以在案發當天請許筆凱與我會合,我當時在咖啡廳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理積欠張婷婷之債務,告訴人主動表示要帶我到告訴人住處,和陳桂蘭商談還錢事宜,我便請陳建智前來咖啡廳搭載我、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人包圍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建智辯稱:游子甯、許筆凱請我開車到咖啡廳載告訴人、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我並沒有包圍、強押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住處,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筆凱、李相穎、蘇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3頁、第1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207至209頁、第247至248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游子甯本意係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而邀約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順勢向告訴人提及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一事,趁便與告訴人商議清償債務事宜,別無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臆測其與告訴人間協商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事,而須由他人陪同,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倘有危急情事發生,被告游子甯亦可透過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然其卻事先特地委請與該筆債務毫無關係之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所為實啟人疑竇,由此可見,被告游子甯原即係欲假借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之名義使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委託被告許筆凱一同前往咖啡廳,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渠等本無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意甚明。  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與告訴人亦可繼續待在咖啡廳此一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對外請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對安全之咖啡廳,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夾坐於被告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使渠等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託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住處,反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宅空間,面對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境之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同意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等人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是以,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及前揭言詞,令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坐陳建智駕駛車輛,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⒊又稽諸被告陳建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子甯、許筆凱當天叫我前往咖啡廳處理事情,我開車抵達咖啡廳後,有下車進入咖啡店,當時只有游子甯、許筆凱在場,之後告訴人到達咖啡廳,我就先上車,之後游子甯、許筆凱說要我開車載告訴人回告訴人住處拿錢,我便開車載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李相穎、蘇劭恩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後我與游子甯、許筆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討論清償債務的事情,游子甯、許筆凱有叫告訴人先想辦法拿一點錢出來,告訴人好像有在現場聯繫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可見被告陳建智應允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之請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開咖啡廳時,已然知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欲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籌錢清償債務;又參以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張婷婷素昧平生,亦與告訴人、張婷婷間之債務無任何關係,被告陳建智受託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抵至告訴人住處後,卻非但未與被告李相穎、蘇劭恩留在車上,待被告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完畢後,再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離開該處,反而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實有悖於常情,被告陳建智是日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明顯別有企圖;再輔以被告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許筆凱俱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錢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建智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許筆凱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共同利用駕車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間內,以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等方式,加劇告訴人內心壓力、恐懼,迫使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灼然甚明。基上,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蘭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與被告許筆凱,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建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刀威脅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罪。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許筆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游子甯不思循正道解決張婷婷委託其處理之債務,率然夥同被告陳建智、許筆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進入告訴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另考量被告游子甯、陳建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暨渠等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穎與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 建智、蘇劭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先由被告游子甯以出國為幌誘使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見面,告訴人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被告李相穎與被告陳建智、蘇劭恩一同包圍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迫與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蘇劭恩搭乘由被告陳建智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於同日17時15分許,帶同告訴人進入上址住處繼續協商債務,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李相穎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相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陳 建智開車搭載我和蘇劭恩出去玩,之後我累了在車上睡著,沒有看到其餘被告下車前往咖啡廳,不知道陳建智為何會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在車上繼續睡覺,並沒有跟著下車,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智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上址咖啡廳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開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李相穎均同在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內乙情,為被告李相穎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47至248頁、第285至28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參諸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42至47頁、第54至57頁、第101至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112偵緝5200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第207至209頁、第245至250頁、第369至373頁、第482至507頁;本院卷二第74至114頁),未見被告李相穎有何在場聽聞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於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或在場見聞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籌措金錢事宜之情事,亦無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是以,被告李相穎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在咖啡廳時,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遂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於告訴人住處內,以前揭手段,脅迫告訴人即刻籌錢清償債務之目的,要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建智駕駛車輛 上有和許筆凱交談,許筆凱問我要怎麼還錢,我當時表示身體不舒服,然後我又被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惟此節為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所否認,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細節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謂前開內容屬實,率認被告李相穎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利用前揭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不得不搭乘被告陳建智駕駛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一情,亦知之甚詳,而為不利於被告李相穎之認定。  ㈣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月1 0日16時28分許曾下車前往上址咖啡廳所在位置,惟告訴人斯時尚未抵達咖啡廳,而綜觀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告訴人歷次供述,亦均未供陳被告李相穎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在咖啡廳協商債務時,亦有在場聽聞,或有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籌措金錢之現場,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月10日16時28分許曾前往上址咖啡廳乙節,遽認被告李相穎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相穎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相穎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相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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