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訴-116-202411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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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筆凱與游子甯、陳建智(游子甯、陳建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 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 ,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 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許筆凱、游子甯即向杜 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 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免令己陷於遭許筆凱、游 子甯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許筆凱、游子甯之命令,於 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許筆凱、游子甯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協商債務,許筆凱、游子 甯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筆 凱、游子甯、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蘇劭恩(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 處後,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隨即下車,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 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金錢償還債務,許筆凱 復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威脅杜正保,陳 建智則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杜正保等方式,迫 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 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 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筆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咖啡廳, 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講什麼,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直到在車上的時候,我才知道,因為我不可能讓游子甯1個女生到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所以才跟著進入告訴人住處,我並沒有和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在場也沒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或拿出刀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開該處等情,為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李相穎、蘇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3頁、第1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285至287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第108至1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㈢被告許筆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 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講什麼,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稽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同案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可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與被告游子甯均一致供述被告游子甯是日係以其單獨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恐有危險之詞,請託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筆凱於咖啡廳亦有出言逼迫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不知前往咖啡廳的目的係協商債務,其未曾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許筆凱係受被告游子甯之託,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許筆凱係在認知被告游子甯在咖啡廳協商債務過程可 能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已如前述,惟衡情倘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別無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臆測與告訴人間協商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事,而認有特地請託被告許筆凱前來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縱被告游子甯獨自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發生危急情事,被告游子甯亦可透過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實無事先委託與該筆債務毫無關係之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被告游子甯是日請託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明顯別有所圖,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許筆凱於咖啡廳亦有詢問其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欠張婷婷債務50萬元、告訴人打算如何償還債務、告訴人要選擇前往告訴人住處抑前往山上之協商債務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而有進一步出言迫使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之行為,堪認被告許筆凱本無與被告游子甯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意,渠等顯係共同謀議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灼然甚明。 ⒊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許筆凱、游子甯與告訴人亦可繼續待在咖啡廳此一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對外請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對安全之咖啡廳,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夾坐於被告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使渠等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託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住處,反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宅空間,面對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境之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同意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等人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是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及前揭言詞,令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坐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⒋再輔以被告許筆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陳建智俱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錢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如前述,可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陳建智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行為,益徵被告許筆凱自始即有與被告游子甯在咖啡廳,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提議渠等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之意,並透過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間內,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之方式,加劇告訴人內心壓力、恐懼,逼迫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蘭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筆凱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筆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許筆凱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筆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許筆凱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刀威脅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罪。㈢被告許筆凱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許筆凱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另考量被告許筆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