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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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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