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訴-117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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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 員(無證據證明「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情之熊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下稱本案中和區套房),即將本案 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甲 ○○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甲○○向男客收取 後,甲○○再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至翌(9)日0時0分許;112 年5月11日0時19分至同日0時23分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前來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丙○○,丙○○再轉交給應召站成員,丙○○另協助甲 ○○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渠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媒介、容留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 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去收垃圾,我沒有跟居住在上開套房之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住在套房內的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 情之證人熊麗所承租之本案中和區套房後,即將本案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甲○○向男客收取後,證人甲○○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應召站成員。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並確認證人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等節,業據證人熊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房東陳昱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9767卷第6至8、15至17、18至19頁反面、82至83頁),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中和區套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標題「板橋.中永和女大十八變男大十八禁皮皮約按摩在中和」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皮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和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甲○○照片、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熊麗提供之微信個人頁面、與暱稱「生哥」之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9767卷第30、31、32至43頁反面、44至47頁反面、48至50、50反面至59、85至8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姐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姐姐」之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告知我「現在上去收,收好跟我說」,我便將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拿到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交給一名男子。收錢之人為中年男性,身材稍胖,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記得對方還有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即衛生紙、洗澡紙及沐浴乳,我就把備品錢160元以現金支付給他,他將本案中和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產生之垃圾(衛生紙、洗澡紙及保險套)拿走等語(見偵69767卷第15至17頁)。 ⒉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69767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抵達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大門外,並在同日0時23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時間,實與「姐姐」所稱要向證人甲○○拿取性交易所得之時間(即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核屬一致;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亦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並攜帶白色袋子上樓,旋在翌(9)日0時0分許,攜帶垃圾離去,又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前來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人,會為其攜帶性交易備品、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等節互核相符。再者,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證人甲○○所證前來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外貌均屬一致。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證人甲○○前開所證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可查,基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係依據「姐姐」之指示向證人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另協助證人甲○○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然否認 上情,惟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全長18 分鐘,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清晰,畫面鏡頭對著證人甲○○上半身拍攝,畫面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人之手臂出現,疑似打電腦之動作,畫面內容係員警詢問證人問題,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會耐心向證人解釋問題內容,後由證人自行回答問題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在畫面中神色清楚,可針對員警問題回答,證人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基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害怕、不知道自己說過什麼、沒有人抽成、沒有交付性交易所得云云,不但與本院勘驗筆錄相互矛盾,又與卷內對話紀錄相違,基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收垃圾云云,但被告並 無法說明是由何人、何時指示其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整理垃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工作期間有下雨,我有問「阿豪」下雨天還要不要去,「阿豪」就把車鑰匙給我叫我開車去云云(見偵69767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算是我外甥即證人駱紘緯的車,下雨天我要去收垃圾不方便,都會跟他借車,證人駱紘緯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按照輩份,他要叫我叔叔云云(見偵69767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供詞顯然相互齟齬。而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駱紘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112年5月8日至翌(9)日凌晨、同年月11日凌晨為何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一再供稱:不知道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為何人,其車輛並無失竊,亦不認為車輛被竊盜或侵占,不提出刑事告訴,有沒有報案是其自身的權利,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人與其聯繫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69767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4、68至70),又與被告所供相互矛盾,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本件若非警方依據行車軌跡逐步探查,單單依據現場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駱紘緯卸責之證述,實難查得被告之真實身份,而被告此種利用他人車輛使偵查作為產生斷點之方式,實與一般犯罪者,以各式各樣之方式,隱匿自己蹤跡避免檢警追查之作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意圖營利容留證人甲○○為本件性交易 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止,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27日,先由證人乙○○向不知情之 證人呂理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下稱本案土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因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遂由「姐姐」指示被告,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呂理清帳戶),用以協助證人乙○○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容留證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捷克論壇之色情廣告貼文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本案土城區套房之現場照片1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匯款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認識證人乙○○,當時證人乙○○跟我聯絡,向我借錢,說有人在催債、很急,我才會叫證人乙○○帳號直接給我,我匯款到證人乙○○指定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111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清承租本案土 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而被告自其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帳戶乙節,此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18795卷第7至9、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並有證人呂理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標題「板橋.中永和丼丼按摩-入丼房line:jggrd5631土城」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丼丼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乙○○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卷第12至16、17、18至23、23頁反面、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打麻將認識的,我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業,認識的人比較複雜,沒有很親密交往的話,就會真的沒有印象,我現在說我認識被告是因為看到本人我就會知道,想起來在哪裡認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我有跟被告借過錢,我在偵查中說的「阿華」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同桌打牌過,打牌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都叫「哥哥」,我也沒有打算跟被告加微信,但我透過「姐姐」而加了「阿華」的微信,我當時並不知道微信的「阿華」就是被告,是在聊天時,被告才發現我加他的微信,我才知道被告是「阿華」,「姐姐」叫我加「阿華」微信是「姐姐」跟我說有緊急狀況,例如被客人欺負時,可以跟「阿華」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可知,係因證人乙○○無法支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方與被告聯繫借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有以本件帳戶為證人乙○○支付過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1次,又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犯行,故實難僅以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被告沒印象、不認識 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如上,故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戶役政相片與被告本人有所差距,方未能即時認出被告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難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雖因「姐姐」介紹而與被告加微信,「姐姐」亦稱有緊急狀況可與「阿華」即被告聯繫,亦可聯繫被告先付租金,事後再還給被告(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然「姐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為「姐姐」之友人,在「姐姐」之友人有難時,基於與「姐姐」之情誼,故先行出面處理,尚非不可能,故本件實難單以被告會為「姐姐」處理雜事,遽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而與「姐姐」共同為圖利容留、媒介證人乙○○性交易犯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阿華會告訴我有客戶等語(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綜參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完全不一致者,僅有上開部分,若證人乙○○確實要維護被告,撇清被告與「姐姐」之關係、被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易之犯行,則證人乙○○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姐姐」方與被告加微信,有緊急事項、或房租問題可先與被告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可含糊帶過,脫免被告與本件之關聯性,然證人乙○○卻未為之,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是否誤解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服務之客人都是通訊軟體暱稱:「姐姐」通知我有客人叫我接客的等語(見偵18795卷第8頁反面),從未提及「阿華」會告知證人乙○○客人一事,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應該是口誤,因為從一開始就不是「阿華」告訴我有客戶,都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