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訴-1179-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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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林昱成 所有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林昱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先與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4包的合意。丙○○再 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2分,指示少年陳○瑋(9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資料詳卷)、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橋國光公園,並由少年呂○和負責 交付1,200元給林昱成,少年陳○瑋則拿取放置在公園長椅上毒品 咖啡包4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少年陳○瑋、呂○和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昱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為有理由,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當天早上 借600元給呂○和,晚上才會去公園向呂○和拿錢,我是去討債,不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1.證人丙○○於審理證稱:我用我的名義和被告約定以1,200 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後,就把現金交給呂○和,並請呂○和、陳○瑋去拿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和被告說會有2個人去,由被告和我說交易地點,再由我匯報給呂○和、陳○瑋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2.又少年呂○和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丙○○與被告聯繫以 後,叫我和陳○瑋過去交易地點,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叫陳○瑋自己拿,同時我也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7葉至第112頁)。 3.少年陳○瑋則於審理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和呂○和到國 光公園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是丙○○聯絡好和呂○和說,我拿到4包毒品咖啡包以後,呂○和就將1,200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4.綜合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內容大致吻合 ,並沒有重大、嚴重的歧異,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9日20時32分,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 (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可以佐證證人丙○○、少年 陳○瑋、呂○和的證詞: 1.暱稱「K」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 示少年呂○和「待在全家等對方過來」,7分鐘後,少年呂○和向「K」表示「他到公園了嗎?我在旁邊了」,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8頁、第130頁),又證人丙○○於審理坦承暱稱「K」是自己(本院卷第96頁),與少年呂○和於偵查證詞相符(偵卷第191頁)。 2.再仔細比對少年陳○瑋、呂○和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少年陳○瑋、呂○和於113年5月9日20時21分,開始確認「他」到了沒有,少年呂○和並表示「哥說在麥當勞」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節,可以證明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並非虛假,確實是丙○○負責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再指示少年陳○瑋、呂○和至板橋國光公園向被告取貨。 (三)警方因為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查緝,在被告身上扣 得1,200元,並在少年陳○瑋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經過鑑驗以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83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呂○和的物品確實是毒品,並且已經銀貨兩訖完成毒品買賣。 (四)被告意圖營利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是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告哪需要冒著會被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否則被告持有的毒品拿來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讓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牢獄之災。 2.又證人丙○○於審理證稱:因為賣家不太能接受陌生的人, 必須透過我的管道與賣家聯絡,之前與賣家交易都在板橋,賣家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然被告與丙○○、少年陳○瑋、呂○和並沒有任何至親或者是特殊的情誼關係,甚至只是因為毒品的緣故才會牽扯上,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被告在進行有償毒品交易行為的時候,主觀上確實是有牟利意圖的。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少年呂○和收取欠款,才會前往板橋國 光公園,可是少年呂○和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的金錢或是借貸關係(偵卷第39頁、第111頁,這部分使用少年呂○和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並且缺乏少年呂○和向被告借款的客觀證據。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呂○和使用Telegram聯絡等語(偵 卷第19頁),又於偵查供稱:因為呂○和用Facetime,所以借貸的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163頁),並於審理供稱:我只有當天早上有加呂○和的FB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對於如何與少年呂○和進行聯絡,前後供詞顯然不一致,連怎麼找到債務人的方式,被告都講不清楚,難以認為被告真的有借錢給少年呂○和。 3.雖然被告提出1份資料,要證明自己是去板橋國光公園收 取債務,並說是與少年呂○和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是少年呂○和於審理表示不記得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2頁),在無法證明來源及緣由的情況下,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證人丙○○指稱是少年呂○和要購買毒品 ,才會幫忙聯繫,與少年呂○和證稱是受丙○○指示,才會前往公園拿取東西,陳述並不相符;⑵少年陳○瑋、呂○和與丙○○的關係比較親近,不排除有配合證詞的可能性;⑶證人丙○○指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部分,並沒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以佐證確有此事,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從事毒品交易的事實等語。 5.然而: ⑴證人丙○○及少年呂○和的證述即便有點差異,可是證人丙○○ 及少年呂○和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陳述一致,不論毒品咖啡包是誰需要,都不會影響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認定。 ⑵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除了依據證人丙○○、少年陳○瑋、呂○ 和的證述以外,還參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客觀事證,應該足以排除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聯合誣陷被告的可能性,又被告辯解的情節,缺乏能夠支持的證據,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指證反而有所依據,縱使不存在丙○○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本案事證(包括扣案物品)已經可以擔保證人丙○○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並不屬於證據不足的情形。 6.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丙○○雖然指示少年陳○瑋、呂○和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但是被告並未直接與少年陳○瑋、呂○和聯繫,少年陳○瑋、呂○和也表示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08頁,少年陳○瑋、呂○和的警詢陳述並非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難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因此沒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 二、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木地板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以1,200元的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肯定是被告拿來聯絡販賣毒品的工 具,否則被告在板橋國光公園,將難以及時與丙○○聯繫,告知自己的確切位置,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扣案1,200元是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的所得,屬於犯罪所 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在板橋國光公園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販售的 毒品咖啡包,已經由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呂○和收受,完成毒品的買賣,不在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也就是不屬於被告被查獲的毒品,無法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不能准許。 (四)至於扣案少年陳○瑋、呂○和所有手機各1支,被告並未碰 觸或使用,不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