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訴-1184-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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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子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黃翊庭」簽名3枚、指印20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被告周子倫在2份讓渡書上共偽簽 「黃翊庭」簽名2枚(讓渡人簽名欄)、偽蓋指印14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被告在讓渡證書上共偽簽「黃翊庭 」簽名1枚(立讓渡書人簽名欄)、偽蓋指印6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㈡分別構 成2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決意各自獨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損害:被告為了自己的利 益,未得告訴人的同意,就偽造告訴人的簽名與指印製作讓渡書、讓渡證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出售他人,不僅影響文書制度的信用性、財產交易秩序,也有害告訴人個人資料的保護與利益。 ㈡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到庭,所以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進行初步的調解。 ㈢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汽車美容的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撫養。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曾經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素行不佳。 四、沒收: ㈠被告承認他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讓渡書、讓渡證書後,將本案 汽車售與他人,因此獲得售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9萬元。被告雖然辯稱其已將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實際僅獲得5,000元(本院卷第64頁),但既然被告是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讓渡書及讓渡證書才將本案汽車售出,自無再將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收受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因此,仍然應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萬7,000元(計算式:327000+90000=417000),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讓渡書2份(112年度偵字第80498號卷第35頁)、 讓渡證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78877號卷第19頁)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這些文件上偽造之「黃翊庭」簽名共3枚(讓渡人簽名欄、讓渡書人簽名欄)、指印共2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 第2002號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倫與黃翊庭前為情侶,雙方交往期間均係由周子倫駕駛 使用黃翊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詎周子倫竟為下列犯行: ㈠周子倫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2年6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富店內,將本案汽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售與不知情之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提出予林宥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不知情之魏上鎰、李政勳,李政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黃翊庭於112年8月22日1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領回本案汽車。 ㈡黃翊庭尋回本案汽車後,周子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佯以驗車為由,向黃翊庭借用取得本案汽車,嗣旋於同(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級戰區車業公司辦公室,將本案汽車以價金9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提出予黃志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 二、案經黃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黃翊庭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第三人黃志明之事實。 3 證人林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4 證人魏上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5 證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6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汽車登記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8 證人林宥丞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讓渡書2份、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切結書各1份,扣案之本案汽車暨鑰匙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證人李政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本案汽車之事實。 10 證人黃志明提出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讓渡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 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黃翊庭」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審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交往時,被告需要開車但沒辦法辦貸款,所以將本案汽車登記在伊名下,本案汽車購買時間是112年4月21日,購買後都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只有支付前3期貸款,後續貸款都是伊在支付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汽車算是伊購買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案汽車購買後也都是伊在開,伊有繳納前3個月貸款等語,相符一致,足見本案汽車起初係為滿足被告用車需求而購買,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且購買後前3個月貸款即112年5、6、7月貸款亦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行繳納貸款之期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駕駛使用本案汽車,則被告辯稱:伊將本案汽車賣給林宥丞之前,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要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的話,必須將伊之前繳納的貸款還給伊,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伊才想說那把本案汽車賣掉,伊當時沒有侵占本案汽車的意思,本案汽車前3個月貸款都是伊在繳,伊覺得伊也有部分所有權等語,難認全屬虛妄,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得僅因被告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乙節,遽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