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訴-14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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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門號○○○○○○○○○○號( 含SIM卡壹枚、廠牌及型號:NOKIA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信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X(下稱X)暱稱「HBD旭@rabbit_781206」張貼「假日就是要上課 裝備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遭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同年月26日20時24分許發現,遂以暱稱「菜頭」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嗣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暱稱「鋼」(即潘信呈)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後,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潘信呈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稟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於將毒品咖啡包9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總淨重128.3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及型號:NOKIA 8)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稟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暱稱「HBD€旭」(即被告)於X之個人頁面、個人資料、暱稱「鋼」(即被告)、「菜頭」(即佯裝買家之員警)、「脩」(即李禀脩)之個人介面擷圖、暱稱「HBD€旭」於X之個人頁面上刊登之販賣毒品廣告擷圖各1張、被告與暱稱「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暱稱「HBD€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X對話內容擷圖、暱稱「鋼」與「菜頭」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137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2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且確以22,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稱其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即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等語,是實難認其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況被告之上開犯行,依上述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 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為被告本件販賣犯行之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0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及型號:NOKIA 8)1支,係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毒品咖啡包90包(均含包裝袋90只) 編號Al至A90: 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30.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1.70公克),驗前總淨重128.33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①淨重2.45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 罄,餘1.2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押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90均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24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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