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訴-14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在外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 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甲 ○○之左手掌,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甲○○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甲○○點火,致甲○○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甲○○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甲○○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再次遭乙○○咆哮,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的答案,他就問我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  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陳○○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陳○○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陳○○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陳○○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陳○○)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陳○○、劉○○所述案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⒋鄰居於000年00月間常聽聞被告上址住處傳出吵架聲響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21-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常因故起爭執。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診所的牙醫助理,於111年18、19日離職,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年11月7日有拍到告訴人鼻樑貼紗布,我總共看過告訴人3次受傷,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看他手上有一個像木棍打傷的瘀痕,我問告訴人怎麼造成的,他說是跟男友互相練木劍打到的,第2次差不多是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我看到告訴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騎機車摔倒,第3次是在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手包了一個厚厚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告訴人平日上班都是穿長袖、戴口罩,如果她受傷,我也看不到,告訴人也都不講,告訴人說被告比較控制她下班時間,被告也曾經打電話來診所問告訴人下班沒,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比較嚴重那段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中附近有來診所大吵大鬧,被告凶神惡煞走進診所,要求我把鐵門關下,說要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告訴人的傷勢,還把她弄痛,實際情況是我配偶當時要關心告訴人手的傷勢,結果被告就衝進來說我們將告訴人弄痛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反駁,順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把要來看診的病人趕走,我直接報警,隔幾天,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就將告訴人開除,開除隔一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診所說要拿資遣費,同時幫告訴人求情希望能把告訴人留下來繼續工作,但我們不肯,被告就拿乾洗手的容器丟我配偶,但沒有砸中,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在主導,告訴人就在旁邊沒講話,看起來很順從被告,我曾經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203-20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逼著我離職,因為我不懂資遣費那些,被告就直接到我任職的診所鬧,被告對醫生和醫生娘咆哮,被告也曾在診所後門口用木刀破壞我的機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因為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我在診所曾拿木棍打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堪佐證被告確實有暴力傾向。且由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73-136頁)可知,被告不斷就告訴人是否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之事,重複拷問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時而暴怒,時而口出惡言或髒話(妳他媽的就跟我說是或不是吧!…妳是不是從以前到現在他媽的故意在欺騙我,然後搞一堆事情來搞我!…我有沒有脅迫妳?告訴人:沒有…),只要告訴人回答不順其意,即對告訴人咆哮,要求告訴人重新回答,如此周而復始,疲勞精神轟炸,而告訴人之回應均伴隨著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只能曲意順從。  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並經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19-229頁、第231-241頁、第245-264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遭受長期家暴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並不相違,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⒍告訴人經測謊後,關於「被告對其點火」一事,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9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1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測前睡眠僅有3個小時,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緊張、情緒低落,故認測謊報告無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然查:告訴人於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小時前並無飲酒,告訴人於測前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測謊單位僅要求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毋飲酒精類飲料,並未要求受測者不得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2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79頁)之記載可明,是辯護人上開指摘自無所據。  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之配偶陳 ○○曾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在被告上址住處遭被告家暴,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通報紀錄並記載:「被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體」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9-232頁),足證證人陳○○也是家暴之受害者,其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 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偵卷第174-181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偵卷第33-36頁反面),告訴人分別自述練劍道遭打傷、車禍開始頭暈、點火不小心燒到自己,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所為並不實在云云。查,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原因固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不符,然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業如前述,而家暴受害者或因情感的羈絆,或因經濟上之依附,或因缺乏自信心,或因恥辱或羞恥感,害怕外界異樣之眼光,或因孩子之牽絆,而讓受害者期待並相信對方能有改變的一天,而忽略暴力行為本就是一種犯罪,是不該存在於任何一種相處模式中的。另外,施暴者也常將暴力行為的責任,推到受害者身上,讓受害者不會意識到那就是家庭暴力,這也是為什麼受害者「離不開」加害者,而未能及時對外求援,不願對親朋好友吐露實情,亦不願意報警,甚或遭受家暴後仍返回與加害者同住,只期待生活回到正軌。是自難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承係遭被告家暴,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實在。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由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 121-124頁)可知,告訴人有提到:我自己點火,我去毀容等語,足證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並非被告點火,且若告訴人所述實在,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潑酒精並點火,照理也會延燒到床鋪,但床鋪並無燒灼痕跡云云。惟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每天打電話給妳ㄟ!我十點準時叫妳打卡ㄟ!怎麼還有辦法啊!他早洩男嗎?告訴人:他的確比較快阿,他真的的確比較快。被告:一定在車上,不可能去賓館,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最好給我負責!告訴人:我負責!被告:不然我真的會搥妳!告訴人: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去…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剪了…。告訴人:因為你一直逼我!我真的好痛,我可以先去,我可以叫救護車,我真的好痛喔,我叫救護車,沒有Y男,我真的好痛,起水泡,我真的好痛喔!我可以先叫救護車嗎?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我才不怕妳把我抖出來。告訴人: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是妳自願的!白痴!告訴人:對!是我自願的!被告:活該!妳自己在那邊發瘋在那邊自燃,我還幫妳把火勢給撲滅掉!妳要嘛叫救護車妳自己叫啦!要嘛叫妳的炮友幫妳叫啦!告訴人:沒有Y男!被告:那我怎麼辦嘛!老子心中的痛怎麼辦嘛!告訴人:我可以去沖水嗎!沒有Y男。…告訴人: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不好?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3次了,妳要我講幾次?自己去找炮友不干我的事!告訴人:好!我去毀容!那我去毀容!被告:妳不是不敢毀嗎?告訴人:我毀容!我活該!我毀容!好痛!被告: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告訴人:我去毀容!被告:我問妳,妳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是我的就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結果妳還109年4月份妳很堅持說沒幹炮,為什麼突然又改口說有幹炮?告訴人:因為真的有幹炮!…」(偵卷第117-135頁),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因遭燒傷,身體疼痛而不斷哀嚎,並詢問被告自己可否去沖水,可否叫救護車就醫,復表示不會將被告「抖」出來,足證應是被告點火,而非告訴人自燃甚明。至於告訴人後來稱: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或是我去毀容等語,衡情應是為了安撫被告情緒而遷就或順從被告之話語而為,尚難以此遽認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將其壓在床鋪,往其身上潑灑酒精,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有反抗,是以,若潑灑之酒精的量不多,打火機能點燃之火勢也不大,況告訴人也有反抗(並非持續一直被壓在床上),也未必會延燒到床鋪,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意欲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發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由房間內並無任何設備或物品遭延燒之情形可見酒精量應不多,火勢也不大,且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遭燒傷後,有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被告亦無阻攔之情形,被告並電請其配偶帶告訴人去就醫,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亦非重大不治之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732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則依上所述,自不能徒憑被告潑酒精點火之舉,遽而率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告訴人斯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61-362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拳腳相向,甚或潑酒精點火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犯行集中於000年00月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 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就其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木刀、剪刀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未據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打火機是告訴人所有,酒精則係陳○○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9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