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訴-146-20250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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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