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訴-150-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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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易任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莫再問」,與鍾侑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淨重共571.81公克)予鍾侑廷。嗣吳易任於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鍾侑廷,並收受價金13,500元。嗣因鍾侑廷另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易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3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侑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3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告與鍾侑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3至30、35至3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販售予鍾侑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其與鍾侑廷又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鍾侑廷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想賺錢,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鍾侑廷,獲利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190、24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許宏駿,員警復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地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許宏駿之毒品分裝工廠,並扣得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7555號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9、43至145頁)。佐以許宏駿查獲現場扣案之包裝袋,與本案被告販賣予鍾侑廷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相同,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許宏駿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可徵(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具體資訊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至雖尚查無許宏駿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然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2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係用iPhone 11手機與鍾侑廷聯繫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手機為被告刑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共13,500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24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固屬違禁物。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經被告出售予鍾侑廷後,已非由被告持有,且於鍾侑廷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中,是以應於鍾侑廷犯罪項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毒品咖啡包(聖誕麋鹿圖案包裝) 67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433.32公克、驗餘淨重共361.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WREATH Princess字樣包裝) 2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44.31公克、驗餘淨重共12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即溶包(GUCCI字樣包裝) 12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97.86公克、驗餘淨重共84.5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iPhone 11手機 1支 2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 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