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訴-15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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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桃機營控字苐000000 0000號函(他一卷二第344頁) 三、士檢111他3690卷三(他一卷三)  ㈠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丁○○(暱稱:Joe)與陳諺錡對話紀錄照 片(他一卷三第82至88頁)★  ㈡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乙○○(暱稱:Marc)與陳諺錡對話紀錄 照片(他一卷三第88至91頁)★ 四、士檢111他3690卷四(他一卷四)  ㈠(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1至56頁)★  ㈡(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AUA-5136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9至62頁)★  ㈢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一卷四第68至 103頁)★  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乙○○與陳諺錡(暱稱:傑傑哥)對話紀錄 (他一卷四第104至114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四第126頁) 五、士檢111他4643卷一(他二卷一)  ㈠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他二卷一第7至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丁○○與被告乙○○(暱稱:Marc)、施嘉容 (暱稱「Chia(Lisa)」)、暱稱「Backy」對話紀錄(他二卷一第83至87頁)★  ㈢搜索現場丁○○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一第97至102頁)  ㈣丁○○另案遭查扣支手機翻拍訊息照片(他二卷一第103至167頁 )★  ㈤黃彥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 二卷一第169至178頁)★  ㈥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一第179至187頁)★   ◎本案相關(他二卷一第184頁)  ㈦帳冊(他二卷一第311至321頁) 六、士檢111他4643卷二(他二卷二)  ㈠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一一一)遠租字 第322號函(他二卷二第263至275頁) 七、士檢111軍偵70卷一(軍偵卷一)  ㈠(受搜索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4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一第89至97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一第274頁) 八、士院111訴542卷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按照片(訴字 卷二第107至117頁) 九、113訴151  ㈠臺灣高等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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