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訴-1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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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HIAOLA OGAD(中文名:高文龍;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HIAOLA OGAD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OKHIAOLA OGAD(中文姓名:高文龍;泰國籍)、LADSOMBA T SONTH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意圖供自己施用,竟共同基於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松他亞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6日,經由蝦皮賣家「蔡大叔園場」取得大麻種子(數量不詳,栽種後剩餘40顆),並自同年4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2月4日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由松他亞播種一些大麻種子在育苗盆中,高文龍亦對已出苗生長之大麻加以澆水、栽種,嗣於同年8月長成大麻植株2株後,由高文龍將該2株大麻植株自莖幹中段處剪下(剪取部分含莖、葉、花),高文龍、松他亞旋以將大麻葉片以熱水沖泡方式自行飲用,另1株則置於房間內自然乾燥,其等並採集該乾燥大麻株掉落之零散種子裝袋,盆內經剪取大部分莖幹之大麻植株2株則自然枯死。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85至8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84、185頁)、同案被告松他亞蝦皮帳號購買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頁)、搜索暨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69至182、186至191頁)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分別選取部分莖幹、枝葉、5顆與2顆種子進行DNA檢測鑑定物種,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亦有該所112年11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487號函暨所附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9至122頁),足認被告高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文龍有以人工方式剪取大麻植株,本案 並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植株1株等情為據,認被告高文龍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論處,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文龍確有以人工剪取其與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並將其中1株放置於房間內,於查獲時業已自然乾燥等情屬實,似與上開最高法院對「製造」大麻毒品之定義相合,然被告高文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與同案被告松他亞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泡茶飲用等語(見偵卷第23、24、89頁;本院卷第209、364頁),核與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第18、89頁),且與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163347」),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將綠色大麻葉浸泡之綠茶色液體倒入杯中,由手持新鮮大麻植株之被告高文龍飲用(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4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情節相符,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高文龍用以沖泡飲用之大麻葉片確實顏色翠綠,手持之大麻植株亦仍新鮮,衡以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均為泰國籍,而泰國有將新鮮大麻葉以泡茶方式飲用之作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泰文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高文龍陳稱其等栽種大麻係為直接泡茶施用乙情,非無可採。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種植而成之大麻植株本身為製造大麻 毒品之「原料」,被告高文龍縱有剪取大麻植株之行為,然依上開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係直接將未經乾燥之大麻葉片直接沖泡飲用之施用方式,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再以人力加工方式摘取大麻葉片,並進而以曬乾、風乾、烤乾等方式製造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毒品之意,實屬有疑。至本案雖有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乾燥大麻株,然就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該乾燥大麻株外觀大致仍呈整株遭剪下時之原貌(見本院卷第181頁),甚至末端大麻成分含量較高之大麻花部分亦未經摘除、加工保存,應認被告高文龍所稱其等並無意以一般捲菸或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乾燥後之大麻花、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該大麻植株經剪取後因水分自然蒸散而乾燥之事實,即認被告高文龍係對大麻植株予以加工使其易於施用而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綜上,被告高文龍栽種大麻後剪下植株,並旋將未乾燥之大麻葉片以泡茶方式飲用,與僅產生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原料」之栽種大麻罪相較,實未創造更大的法益侵害風險,不應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應論以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高文龍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栽種大麻後,係以泡茶方式飲 用乙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屬實,足見被告高文龍陳稱其等栽種大麻僅為供己施用乙情,應屬可採。又本案查獲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僅2株(即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數量非鉅,並無大量栽種、繁殖之情事,足認其情節確屬輕微,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高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公訴旨認被告高文龍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高文龍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11、364頁),並予被告高文龍、公訴人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高文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上開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適用要件,然被告高文龍既經本院以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名論處,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高文龍雖為泰國籍,然自述於我國居住、工作已20餘年,就大麻為我國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高文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高文龍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龍明知大麻係我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給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文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扶養配偶、小孩、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高文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客觀犯行,非無悔意,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自述為緩解痠痛、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高文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高文龍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認均為大麻乙情,有前引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函文及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應認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育苗盆1個,為被告高文龍本案栽種 大麻所用之物,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文龍為泰國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高文龍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96年間起在我國居留工作迄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無不良,復審酌被告高文龍本案犯罪之情節、性質,經此偵、審程序後,尚難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案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死株 2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 乾燥大麻株 1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3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5% 1.扣押物品表編號4-1 2.內含大麻種子40顆 3.於松他亞房間查獲 4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40% 1.扣押物品表編號4-2 2.內含大麻種子15顆 3.於高文龍房間門外櫃子查獲 5 育苗盆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