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訴-16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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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於少年時所拍攝之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之私密影像(下稱本案影像)。甲○○明知乙 於拍攝本案影像時係少年,且本案影像包含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知他人之姓名、就學資料、特徵、性生活,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至同年月17日16時4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及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陸續張貼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公開貼文,上開貼文內容包含乙 姓名、就讀學校、正面臉部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等乙 個人資訊、猥褻影像及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案影像內容亦包括乙 身著印有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物,以此方式使本案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乙 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乙 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 及其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267至2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反面、50至51頁、本院卷第211至221、265至271、485至4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發文之截圖、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影像檔案及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7至20頁、彌封卷第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暴露症、性偏好症、鬱症等相關病症,故本案行為時,因陷入精神障礙之狀況,導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傳喚鑑定證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該鑑定結果(下稱另案精神鑑定)及證人盧偉信之證述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且被告前於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持續至110年5月,與本案行為時111年10月16、17日,相距未逾2年,而另案之行為樣態亦係張貼他人私密照片,與本案行為雷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再查被告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應屬長期、持續性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1、218、492頁),而經本院查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至本案行為時間之身心科、精神科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被告於此期間內就診之病症類型,與另案並無重大差異(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間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掛號,並於該院之臨床心理中心進行全套心理測驗,測驗結果略以:「電腦化持續性注意力測驗(CPT-3):相較於常模,在不注意、衝動性、注意力維持及警覺性皆未達臨床顯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是被告所主張之病症既屬長期、持續性存在,亦未能從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得出被告之病症類型短期內有何顯著改變,且另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相距非遠,足可推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本案行為時並無顯著差異,則另案之精神鑑定,於本案自可作為參考依據。是綜衡上情,本案中既已有被告另案精神鑑定結果可供參酌,足供本院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進行判斷,是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為精神鑑定,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再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雖已成年,然本案影像係告訴人於未成年之少年時所拍攝,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知道本案影像中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反面)。再觀諸卷附本案影像截圖,除確有告訴人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且過程中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外,亦有告訴人身著上有斯時就讀學校及姓名之制服(見彌封卷第6頁),足認被告應確實知悉本案影像及截圖為未成年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謂電子訊號,係指利用電子感光元件,將物體反射之光線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並透過顯示器將數位訊號視覺化,轉換為可資辨識之影像。查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觀覽,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影像及截圖,既尚無直接將該數位訊號輸出為實體物,依上述說明,當屬電子訊號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所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內容,不僅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就讀學校、正面臉部照片,且所提供之本案影像畫面亦包括告訴人身著印有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物,以及告訴人之正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公開社群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此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含有:「小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等語,並於密集時間內連續發布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並附上告訴人本案影像及截圖(見彌封卷第4至6頁),該等性交、猥褻影像搭配被告所加註之煽惑文字以觀,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性道德感不佳、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毁損告訴人之名譽,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行為無誤,而被告所張貼或發布之軟體或網站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⒋末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與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性影像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影像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本案影像及截圖既為告訴人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之性影像,過程有裸露告訴人私密身體部位,自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聯結,觀之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而張貼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性偏好症、鬱症,有衝動控制上的問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己,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213、269、492頁),惟查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雖認被告確有罹患「其他特定的性偏好症」、「鬱症」,然亦認被告目前注意力不足症狀,未達臨床診斷程度;且認鑑定會談時被告可認知其行為不當、違法,心理衡鑑同樣未有脫離現實相關之表現,而被告所涉犯行需一定程度之籌劃及具一定複雜度,足認被告仍有一定程度控制能力,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等語,此有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再經另案傳喚報告之鑑定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證稱:其於進行精神鑑定時,是依據兩個分類,其一是疾病分類,先判斷該疾病可能影響衝動範圍的程度,其二是從涉案行為去判斷被告有無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而在本案(即另案),其認為被告仍具一定程度之事務規劃能力,故認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顯著下降;且被告所為之搜尋資訊、交給別人重製、放到網路上等行為,是蠻有組織的行為,與性偏好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狀所導致之衝動控制之典型情況不太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00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精神疾病,於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於斯時即屬未達足以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本案與另案行為時點相距非遠,被告所涉犯行情節,與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亦均相近,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本案自有參考價值。再依前揭說明,欲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形,除參考專業機構所作之鑑定報告外,法院仍應綜合全卷調查資料進行判斷。觀諸被告本案行為,其所發布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內容文字流暢,前後邏輯並無矛盾,且其所使用之文字編排方式、發布貼文之順序,顯係經過縝密設計、謀劃,包括使用具有高度吸引人注意之煽動性文字,事先蒐集、選取告訴人之照片,擷取本案影像截圖,再搭配舉辦諸如票選、轉推之活動,以提升上開貼文之受關注程度,此有卷附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發文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4至6頁),上開行為,顯與一時性衝動行為不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具有一定程度之複雜度與計畫性,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程度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5至8頁反面、第50至51頁),均能針對所詢問題逐一答覆,清楚描述、說明,也自知所為是不對的,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均能有所記憶並為完全之陳述,是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綜合前揭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證人盧偉信於另案之證述,以及本案全卷調查資料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均未顯著下降或喪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既無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竟於社交軟體帳戶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訊、裸露照片及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其患有前開所述精神疾病等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行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拍攝本案 影像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僅為一己之私即在公開社群軟體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貼文,考量現今社群網路發達,訊息流通快速,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片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並嚴重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1頁)、其罹有身心及精神疾症(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雖有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27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指刑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本案影像、截圖等 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7至15頁),是該電腦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所稱之附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顏色:深藍色;含充電器、線各1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沒收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貼文時間 備註 1 【〜今日福利公廁時間03〜】 小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 24小時内轉推+私訊「後入○○○(即乙 )」解鎖完整版 #Boomtoilet#福利公廁#轉推解鎖 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8張 2 推特好爛訊息傳不出去 想快點收到今晚就直接尻的 可以私訊我的telegram (附上被告telegram連結) 記得附上你有轉推的截圖! 111年10月16日21時45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裸露背部、臀部照片1張 3 等等12點差不多要睡了明天早上起來繼續傳(秘密符號) 如果24小時內置頂那篇破#666轉推我就直接傳上來這邊給大家 破#1000轉推我就直接傳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好了直接讓(蝦子符號)妹社會死一下 #爆料公廁#Boomtoilet#○○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6日23時41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及乙 就讀學校官網照片各1張 4 放○○(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會太壞嗎? 111年10月16日23時47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啦」、「乖乖○○○(即乙 )我們自己看就好」、「○○○(即乙 )趴好」、「○○○(即乙 )屁股好翹」 5 【~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 沒想到一個晚上就直接破#1000轉推 昨天說破1000要放#○○○(即乙 )的影片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 最後投票你們覺得要分享嗎? 用這分享(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投稿到這(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還是不要好了(慫掉)」 6 【○○○(即乙 )的福利時間】 感謝突破#666轉推 爆料公廁直接開放檔案下載(愛心符號) (附上乙 本案影像連結) 如果不想透過上面連結也可以加我們新群組直接看檔案(愛心符號) (附上群組連結) 另外私訊人數超過預期,推特人數會鎖定我傳訊息 如未回復,請見諒! #Boomtoilet#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背面裸露臀部照片各1張,貼文所附本案影像連結之檔案夾名稱:Ns2ePb;內含檔案名稱「後入○○○(即乙 )較低畫質版.zip(0000-00-00 00:16:37)」、「爆料公廁03-○○○(即乙 ).zip(0000-00-00 00:08:35)」之影片 7 根據大家投票結果 把可愛○○○(即乙 )分享給○○(即乙 就讀學校)的校友囉 貼文位置(後附臉書網址連結) 接下來要分享到哪裡呢? #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即乙 ) 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被告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貼文截圖及內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內容不詳之貼文截圖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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