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訴-17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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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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