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訴-178-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明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業經本院拘提中。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前,於113年12月2日出境,又於同年月7日入境,再於同年月30日出境,於114年1月5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仍不在意其所需面對之司法程序而執意出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數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又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之臉書貼文,顯示被告近期仍有出境之計畫,有該貼文可參,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之司法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