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訴-18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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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魁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張翔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 暱稱「富貴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榮華富貴」,應予更正)之 成年男子(下稱「富貴榮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以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富貴榮華」約 定由「富貴榮華」在網路上兜售愷他命,張翔魁則以每趟抽成新 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 並收受價金之工作,「富貴榮華」乃於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時間 」,以WeChat與買家鄭翊廷約定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地點」進行交易;張翔魁遂依「富貴榮華」指示,先行前 往不詳地點取得「富貴榮華」預放之愷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交付時間」,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翊廷,並向鄭翊廷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而完成交易,張翔魁再自行抽取自身報酬各200元後 ,將其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富貴榮華」。嗣經警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0分許,查扣鄭翊廷前開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翔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137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鄭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8頁背面、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先由「富貴榮華」於We Chat上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其等均各從事分工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販賣毒品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富貴榮華」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犯案時為19歲,於本件中之分工僅係以數百元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負責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之工作,且其所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與所販賣毒品重量暨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此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之前案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家庭狀況與工作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之陳報資料及第14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且所販售毒品數量尚非甚鉅,自案發後迄宣判前之114年2月1日均未再有毒品相關之刑事紀錄,有114年2月1日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5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富貴榮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為每次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均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69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均稱:該毒品係其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購得,用來施用的,還沒吸食過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69頁、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聯繫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1 112年9月7日11時54分 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公克 5,200元 2 112年9月7日18時41分 112年9月7日1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公克 2,600元 註:價金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翔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1.2518公克、驗餘淨重:1.2468公克) 張翔魁所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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