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訴-184-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程萬枝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程萬枝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程萬來發生爭執故對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建築為現供人使用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址公用樓梯間之東面牆中間上半部燻黑積碳,牆面裝設電錶受燒熔損,後因黃金隆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程萬枝復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22時24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公共電錶燒毀、牆面燻黑,後因住戶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5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拘提程萬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程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處住戶黃金隆、高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71張、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14至18、19至21、65至68、30至44、46至51、53、54、67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 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3頁),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輕度失智與智能不足,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考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74歲已婚男性,手足共8人,排行第3、未受教育,經營五金行,多為妻子打理,兼做水泥粗工、清潔打掃、叫貨等業至約50歲,不識字,後因陸續跌倒及車禍至腳部骨折,於93年起陸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急診,住院一個月,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近年妻子觀察其記憶力較差,反應亦變得遲鈍。又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想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已如上述。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黃金隆、高雪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考量被告因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失智症與智能不足,思考、知覺明顯受妄想症狀干擾,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改正被告之行為,反而更應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對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願意配合相關治療,如能繼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治能力較低,且無病識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因無病識感,為未能持續就醫,而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建議需要持續追蹤其認知功能、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以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且本件為公共危險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危害甚鉅,自應持續接受長期、完整之適當治療,才能有效避免未來危害鄰里安全之可能性,是被告顯有危害鄰居安全之潛在風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或居家環境,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