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訴-18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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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5、4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自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所,因某不詳友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詳,詳下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D槍管),向其借取新臺幣4萬5千元,並以上開物品質押之,張自忠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二、張自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商場蝦皮購買某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自忠為與案外人黃戎瑞商談債務問題,於同年4月3日晚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上揭居所內,將B手槍及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子彈交予黃謹溪(本院另案審理)持有,其則持有A手槍,並由其駕駛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面之甲車,附載黃謹溪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么零么碳烤店」。其2人抵達上處後,張自忠單獨進入該店與黃戎瑞、鄭洪伸、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衛聖程、黃志豪等人(下合稱黃戎瑞等人)商談債務而起口角爭執。嗣張自忠與黃謹溪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謹溪於同日23時35分,在該店門口取出B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然因不明原因而未擊發;張自忠則在該店門口取出A槍並擊發2枚子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致黃瑞戎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鄭洪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前與張自忠扭打,並趁機奪下A槍。張自忠、黃謹溪見狀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黃謹溪並將B槍及其交付之子彈均交還張自忠。嗣警據報前往上開碳烤店,並於現場尋獲張自忠擊發遺留之彈殼2枚。另警方於同年月4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鄭洪伸住所(址詳卷)執行拘提,並於同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扣得鄭洪伸棄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槍、子彈3顆。又警方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至上開張自忠居所執行拘提,經張自忠告知而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繼於翌(5)日,在其上開居所電梯間天花板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D槍管1枝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洪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黃戎瑞、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黃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槍管及偽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而D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5143號、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144號鑑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6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30顆(此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及D槍管1枝,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三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黃謹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 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使用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持槍擊發子彈2發,而與黃謹溪共同恐嚇黃戎瑞等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告知槍、彈、槍管藏放處使警方得予扣押,及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宣告刑逾2年,不符上揭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與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 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0顆,均經鑑驗試射,雖具殺 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槍)。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槍)。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槍)。 ①A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B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C槍(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金屬槍管1枝(D槍管)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非制式子彈30顆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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