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訴-19-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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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