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訴-192-20241114-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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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並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因林渭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渭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一第107、216頁、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葛雲鵬、林雅萍、劉旭晟及侯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104、108至115、20至35、61至64頁、偵卷第92至100、141至152、71至88、154至1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侯志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背面、71至104、21頁背面至35頁、偵卷第93至100、72頁背面至88、210至213、127至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葛雲鵬、林雅萍,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等情,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多位證人 ,數量亦非零星,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為由,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然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自不應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重複評價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中,並以此為由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同判決主文第二項:「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 、金額不高,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供述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09至313頁),有助檢警防杜毒品危害,顯見被告已知悔悟。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對照被告犯罪情節、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猶嫌過重,爰均再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外,尚有其他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核與前揭無其他犯罪行為,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有間為由,主張被告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見訴字卷二第97頁),惟被告所犯29次(其中28次既遂、1次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與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予以重複評價;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微,倘因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不符合前開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之要件致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於行為人係以相同價格販賣數量較多之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則因符合「無其他犯罪行為」之要件而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於法律評價上顯然輕重失衡,實不符該判決之原意,是前開判決所稱「其他犯罪行為」解釋上應不包含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 附表三編號1至20及附表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行亦為被告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該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憲法審查,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情形有別,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四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然葉 大溢、趙可晴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年7月28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該日向葉大溢、趙可晴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都施用完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2頁),是葉大溢、趙可晴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07頁、卷二第9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與葛雲鵬、林雅萍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翌當舖(下稱順翌當舖) 以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半錢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路某處社區內 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與劉旭晟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8月5日0時12分7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5日15時4分3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起訴書漏載「15時4分35秒」,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8日7時5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9日1時15分34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9日11時55分1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3日22時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與侯志盛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0日21時4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10月31日18時3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1月3日23時16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12月9日18時29分後某時,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1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林渭峰之車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販賣與葛雲鵬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 葛雲鵬於112年5月7日23時46分45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林渭峰,雙方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嗣葛雲鵬於同年月8日4時許前往順翌當舖與林渭峰交易毒品,惟因林渭峰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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