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訴-20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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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丁金忠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向潘秀珍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頂樓加蓋C套房,其明知該套房所在建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若在套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蟲、老鼠,竟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下即離開套房外出,造成火勢蔓延,並延燒至上址4樓頂樓加蓋B套房,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火警後報案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使上開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蓋C 套房,並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外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老鼠,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等剩下灰燼,但沒有完全熄滅,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屋處就已經燒毀了;伊不是故意縱火,只是失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向告訴人潘秀珍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 樓加蓋C套房,其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蟲,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外出,嗣後火勢蔓延,並延燒至B套房,幸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37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蘇美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火災情節、證人林儀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火災鑑定結果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及背面、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2.經查,質諸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 ,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報紙大概是一天的份量,等剩下灰燼但沒有完全熄滅,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屋處就已經燒毀了云云(本院卷第92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係為驅趕蚊蟲、老鼠才點火,是燒紙類,報紙或雜誌的紙張,周圍還有鐵桌與彈簧床;伊離開前沒有完全把火熄滅,就像燒金紙,可能死灰復燃,伊沒有用水完全澆熄,是看到沒有火了,只剩下灰燼,還有一點一點的火星,但沒有火焰了,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確未將火源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外出,核與卷附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現場A套房僅有輕微燻黑痕跡,B套房僅西北側有木質牆而有燒穿情形,其餘處所物品僅受高溫、煙燻波及,且C套房已嚴重燒燬,並據轄區新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C套房,顯見火勢係由C套房引燃……依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等結果,研判本案超火(戶)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C套房臥室北側處附近、客廳北側及束南側處附近等不相連貫之三處……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勘察及清理過程時,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且在三處起火處進行清理過程中皆未有掘獲電器用品及電源線,故可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進行勘察時,雖於臥室內發現有大量菸蒂殘跡,惟經檢視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發現該址C套房有不相連貫之三處起火處,即使菸蒂遺留於現場,實難造成三處不同物品同時超火燃燒,並留下燃燒低點跡蹬,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及客廳束南側等三處採集燒熔物,送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然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無可供發火之火源,惟在現場C套房臥室內發現打火機,且C套房內有不相連賞之三處起火處,顯見現場恐有人為蓄意引燃之情形……綜上所述,並依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等內容結果,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承租人丁金忠以明火點燃該址C套房臥室及客廳之可燃物而釀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二卷第12頁及背面),研判係被告點燃物品引燃,方導致火勢蔓延等情相符。  3.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以打火機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隨即離開套房外出,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先前從事社會科班導師工作,現已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從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驗,當知上開住宅現有多人居住,且當時該住宅4樓頂樓加蓋C套房內尚有紙類、衣物、床墊、彈簧床、雜物等可燃及易燃物品,如引火點燃紙類燃燒,勢必迅速燒燬上開可燃及易燃物品,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甚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此觀於被告偵查中已陳稱:「(問:是否知道你在臥室或客廳點火燻燒,若沒有將火熄滅,可能會導致引火燃燒套房之可能?)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明;況被告復於審理時自陳:伊於本案約1個月前,在同一租屋處,也是點燃紙張驅趕蚊蟲之類曾引發火勢,燒掉彈簧床,當時有斷電應該就是火災的關係,房間牆壁和天花板有燻黑,伊當時也是離開房間,回來就發現有火勢並且滅了,不知道火勢如何熄滅,但那次應該沒有消防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先前既然已有類似以報紙點燃後離開房間,事後發現房內有起火並因不詳原因自行熄滅,而造成房間牆壁及天花板燻黑之情形,自當知所警惕,益徵其對於如再於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乙節有所預見甚明。其既預見及此,竟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紙類,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逕行離去,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住宅係地上5層(4樓頂樓有加蓋),地下0層之建築物,而本案住宅案發當時為被告居住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頁),足見本案延燒地點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址住宅就受燒情形部分,該建築物1樓至4樓外觀無燃燒煙燻情形,僅該址屋層及西側牆面有煙層沈降痕跡;該址A套房室內四周牆面及天花板僅有煙燻情形,物品皆保持完好;該址B套房室內四周牆面靠西北側已明顯碳化、燒穿,並有自西北側往東側及南側之V字型受燒、碳化痕跡,其餘牆而僅有燻黑痕跡,物品皆保有原貌;C套房部分,則除浴廁僅有明顯燻黑痕跡,物品尚皆完好,臥室東側牆面有燻黑情形,窗台上物品仍保持完好,南側及西側牆面均靠上方燻黑較明顔,靠下方處仍係由牆面漆料原色,且西側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輕微受燒痕跡,位於西南側床墊受燒後西南側處尚可見部分原貌,靠北側及東側床墊表面有燒損、碳化情形,惟床墊西北側上物品尚皆完好,檢視床墊發現有打火機及菸蒂殘跡,北側牆面中間下方處有受燒、氧化泛白情形,北側彈簧床骨架、雜物及窗台上物品、窗框及雨遮已明顯燒燬;客廳西側牆面受燒後窗戶周邊已氧化泛白,消防人員因搶救、滅火需要,有翻動客廳內部分物品,北側牆面有以中間處往東西兩側斜升氧化泛白痕跡,東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半V字型受燒氧化泛白痕跡,南側牆面上半部已受燒氧化泛白,該處桌子桌面已燒穿、並有明顔碳化痕跡,金屬層架已受燒、變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偵案卷第14頁及背面),而證人林儀真亦於偵查中證稱:樑柱有受熱,塗料有燒失的情況,樑柱屬於水泥混凝土是不可燃,只有受燒,但沒有到燒燬傾倒的狀況,因為屋頂是鐵皮,但有木作天花板,木作天花板為可燃物,所以C套房内的木作天花板都燒失了,鐵皮還在,只有受燒變色,沒有到變形的情況等語(偵一卷第25頁),是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蓋部分雖牆面或天花板有燒穿、碳化或燻黑、氧化泛白等受燒痕跡之毀損,然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支撐壁及水泥結構體並未見有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至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燒燬上址住宅內其他物品,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從而,無論燒毀之物品為被告或其他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開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刑度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行為係因點燃可燃物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下離開套房外出,因而造成火勢蔓延,顯與一般蓄意縱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惡行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觀諸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第139頁審理筆錄),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驅趕蚊蟲,而為 上開放火行為,如火勢蔓延將嚴重危害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極具危險性,自應責難,惟幸消防隊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尚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放火燒燬驅趕蚊蟲之目的,尚非有欲逕自燒燬住宅之直接惡意,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曾為前開宥恕之表示,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住宅受燒損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燒燬物3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及應行負擔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慮及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情,認被告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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