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訴-20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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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李昀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 圖片)內容:新品上市 芦洲自取 买十送一 一杯三十」之隱含 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 之交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李昀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1包為贈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李昀愷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後,雙 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易,由李昀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李昀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 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李昀愷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昀愷與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該員警收取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向綽號「小智」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來不想再施用毒品,就跟「小智」說好要退貨,我誤認喬裝買家之員警是「小智」指派與我處理退貨事宜的人,才會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0元,我並不是要販售毒品。我會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之前與「小智」交易時所遺留,他並請我暫時保管,該支手機不是我的,我也不是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要退貨之前所購入之毒品,並非販售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3頁反面、15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53至2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微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⒈觀諸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 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第53至55頁),可見其等有如下對話:   「天地汇娛樂城」:(傳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10?   「天地汇娛樂城」:3千   喬裝買家之員警 :限自取唷?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可以看看多遠嗎?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語音訊息)我男朋友跟你講 你等一            下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好 OKOK   「天地汇娛樂城」:我人在三重蘆洲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們也在三重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在三重哪裡   「天地汇娛樂城」:地址   喬裝買家之員警 :沃克   「天地汇娛樂城」:天台的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在(應為再)晚一點點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三重管(應為館)   「天地汇娛樂城」:10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幾點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在(應為再)打給我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謝謝   「天地汇娛樂城」:我12點~1點就休息了   喬裝買家之員警 :(傳送地點圖片)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我們在這等你   「天地汇娛樂城」:好   「天地汇娛樂城」:現在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對啊方便嗎   「天地汇娛樂城」:可以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29秒)   「天地汇娛樂城」:我送過去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話筒怪怪的   「天地汇娛樂城」:沒事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   「天地汇娛樂城」:(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15分鐘到~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快到了嗎   「天地汇娛樂城」:五分鐘   喬裝買家之員警 :(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13秒)   「天地汇娛樂城」:等我一下   「天地汇娛樂城」:你有找過嗎??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59秒)   喬裝買家之員警 :?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為其發送(本院卷第253頁), 然被告供承於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發送後自「3千」以下之對話均係其所為(本院卷第253頁),佐以本案廣告毒品訊息之發送時間為案發當晚8時53分,與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發送前述「3千」訊息僅間隔7分鐘,且被告在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發送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進行之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碰面時間、地點之對話,又係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若非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殊難想像另有他人先以微信帳號「天地汇娛樂城」發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後,被告卻能於短暫7分鐘後,使用同一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對話,且其所進行之對話又能恰巧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毒品買家之意思表示,自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並有發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攜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載暱稱「天地 汇娛樂城」微信帳號之手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9頁、第253頁),並有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參以一般人顧及個人隱私,不會將裝有自己通訊軟體帳號之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微信帳號發送毒品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購買毒品,嗣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易,則被告本案所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僅係要 退貨之前購入之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購買12包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下5時30分許以3,200元購買13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云云(偵卷第73頁);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向「小智」拿了20幾包毒品咖啡包和2克愷他命,總共5、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於同一準備程序又供稱:除了前一天,案發當天有再向小智拿23包毒品咖啡包、1.5克愷他命,總共3,800元云云(本院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以6,500元至7,000元之價格向「小智」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送我4包云云(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有關被告向「小智」購入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相差甚鉅,是否確有被告向「小智」購入毒品嗣因故退貨乙情,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被告供述,被告最後與「小智」碰面之時間,係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換言之,本案廣告訊息發送時即案發當日下午8時53分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人必然係被告,被告卻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係其發送,足見其辯詞自相矛盾,亦屬有疑。  ⒊此外,綜觀前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未見被告 有任何提及退貨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於警員傳送「10?」、「限自取唷?」等顯與退貨毒品事宜無關之訊息時,其未有任何感到困惑或確認員警真意之舉動,反隨即回應「3千」及確認員警所在位置等磋商買賣事宜之對話,是被告之辯詞與其行為時之反應不符,更顯可疑。  ⒋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一通訊軟體暱稱「天地娛樂《阿智》」之人 之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光碟,作為其辯詞之佐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雖可見確有人向被告索要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53至188頁),惟被告未提出與其對話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則本院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不能排出被告自導自演之可能性,自不得逕以前開錄影畫面,遽信有被告所指其本案所為係要退貨毒品予「小智」乙情。另被告雖再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其與「小智」有關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手機,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其所指「小智」洽談退貨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此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詞與其和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對話紀錄不符而明顯可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亦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經送 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色氣球綁Nike Air Jordan 1 High OG鞋子之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39.2001公克,淨重:26.4347公克,鑑驗取樣0.2502公克,驗餘淨重26.1845公克。 2 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 3 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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