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訴-20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現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告訴人王正男及李素玉、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合稱悅萊公司原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美紅自該日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美紅及被告即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心平先持申請事項僅有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之原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在申請事項為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等4項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上,並蓋用悅萊公司及負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在該公司章程上,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正男、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紅辯稱:我們都是按照股份買賣同意書來處理,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王心平辯稱:相關文書都是由我拿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拿給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簽名及蓋章,告訴人交還給我以後,我即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悅萊公司原股東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簽 訂股份買賣同意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悅萊公司委託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他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及附件(他卷第97至129頁)、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79至382頁)、悅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並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內容略以:六、乙方(即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購買悅萊企業51%股份分別登記於兩位新股東,比例為張金順25%(即佔出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陳美紅26%(即佔出資資本額416萬元整);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偵卷第8頁反面),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賣方「用印及親簽欄位」經告訴人、證人李素玉親自簽名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17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衡以當時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分別為悅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悅萊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買賣,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影響重大,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當有仔細閱覽,且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簽名等過程應相當注意,自無對於內容不清楚,或任由他人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況告訴人尚有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末頁親自手寫補充附約內容及簽名(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本案買賣契約書各頁之印文、上開條文後方之印文均為告訴人、證人李素玉所親自蓋印,並可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真意無誤。至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瞭解、印文為被告王心平所擅自蓋印等節,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將「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他卷第31、156頁)偽造為「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將原有之申請事項即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擅自新增第4項即「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1、悅萊公司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委任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觀之委任書簽章欄位同有悅萊公司原負責人李素玉、新任負責人陳美紅之親自簽名,足徵此委任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李素玉之確認,已堪認定。而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係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前揭委任事項之相關文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接受悅萊公司關於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之委任,當時我有看過本案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前提來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製作完文件後交給王心平,請王心平交由股東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悅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董事,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申請事項所載「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明載「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委任書委任內容「負責人變更」之內容或文義均無違背,足認此次股份買賣後,將進行公司負責人即公司董事之變更,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合意,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均與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合,已難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林瑤瑩證稱其係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供被告王心平提供予悅萊公司原股東用印或簽名一節無訛。 ㈤、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 宜,影響悅萊公司章程之內容,此觀悅萊公司之章程修正對照表第六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甚明(他卷第8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五點亦明載「乙方付清本契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及變更登記」(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經證人李素玉、被告陳美紅親自簽名之委任書同記載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偵卷第12頁),況不論係公訴意旨主張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他卷第31、156頁),或「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上之申請事項均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影響甚大,有如前述,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已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自均應有所瞭解,當知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將修改公司章程,且對於同意書所附文件(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有謹慎審視,始簽名同意上開申請事項,自無法以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張永進(本院卷一第274頁)事後空言證稱未曾看過相關文件、文件不齊全等語,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 ㈥、至經本院勘驗悅萊公司登記案卷之「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 份,結果略以:①經比對2份同意書之「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及其下的表格年月日之格式,其中「以」字與上方表格之直線相對位置並不一致。②2份同意書之下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均稍有歪斜。③2份同意書內之簽名均係複印,未見有何以原子筆之顏色書寫之痕跡。另同意書內之大小章均非複印。④2份同意書內,上下部分之文字及表格(「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以下內容為下半部)之清晰度顯然不一致,下方文字及表格均呈現毛邊,較為粗糙,上半部則無此情形。⑤2份同意書內均未見傳真文字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1、423至43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份確有經過剪貼之痕跡,然查,悅萊公司將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委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係由該事務所人員製作後提供予被告王心平,由被告王心平轉交告訴人、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等人簽署,再由被告王心平蒐集後交予該事務所人員彙整並送出申請等節,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務所接受悅萊公司之委任後,我們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因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所以我們製作的同意書一定有包含「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一項,我們沒有提供過「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另外股東名冊及出資額列表、股東出資額變動表也都是我們所製作的文件,這些文件我們製作完成後,請王心平到事務所取回,由他交給各股東簽署,之後他再將文件交回來給事務所,我們確認過都有簽署、用印,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提出申請;這些文件是由我交辦給助理製作,文件格式則是由登打的人員依照自己習慣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對於事務所承辦人員、助理如何製作相關文件、事後如何整理或彙整相關文件等執行細節確有可能不知情,自難單憑「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有剪貼之痕跡,遽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心平當時交回給我的「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都是正本,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子筆的筆跡,沒有影印或傳真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然被告王心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股東同意書曾透過傳真方式回傳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瑤瑩係因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悅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申請始參與上開文件之製作,與悅萊公司之股東應無瓜葛,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刻意杜撰上情之理,且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事隔很久,這幾個月來我的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再回憶會頭痛,已經想不起來是正本還是影本,當時文件交由王心平帶回去給相關股東簽名,他帶回來以後我們審核都有簽名就提出申請,上次說沒有影印或傳真,可能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而記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林瑤瑩第一次審理時所述,確有因距事發已久,且其經手案件非少,記憶有所訛誤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推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美紅、王 心平有偽造「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或偽刻告訴人、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之印鑑蓋用在悅萊公司章程上,自難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