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訴-22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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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倍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 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民投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而民投公司則為民視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其身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稱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而需資金為由,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元,嗣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日在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迨上開貸款核撥予民投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未依循民投公司與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別申請開立戶名均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用以表示民投公司申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被告亦未依循民投公司與民視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人員,逕將向台新銀行核貸下5億元款項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資金調撥),使民投公司無法掌控上開資金,而無法有效率地運用與歸還上開資金且須繳納貸款之利息成本,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始將上開4億8,000萬元匯回民投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民投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證人即民視公司總經理兼民投公司董事王明玉、證人即民視公司執行副總廖季方、證人即第一銀行副理林麗美、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蘇高平、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賴貞伶,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俊良公司會計謝沅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民投公司財務部財管處保管銀行印鑑章、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民投公司107年11月29日銀行存款調撥單、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1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授權書、結清資料,及第一銀行110年11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66號函及附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新銀行貸款5 億元(下稱本案貸款),並有授意公司員工將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台新銀行將本案貸款核貸予民投公司後,亦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4億5,000元、3,000萬元分別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案發時為民投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依照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在處理這整件事情,本案貸款原先是打算借款給民視公司做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的先期費用,我會決定要另外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開立本案2帳戶及進行本案資金調撥,是因為我要確保這筆款項可以專款專用,且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後,我就將上開向台新銀行貸款、刻章、開戶及調撥資金等後續執行過程都交由下屬協助處理,全程都是公開進行的,惟我是民投公司的唯一員工,民投公司只有我一個董事長兼總經理,還有一個董事會,而因為我當時同時也是民視公司的董事長,民視公司的員工當然就都是我的下屬,故我把上開有關本案貸款的後續執行都交由民視公司的財務部門協助處理,另不論向哪間銀行借款本來就都要支付利息,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舉行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即決議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且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亦做成了相同決議,是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㈡被告斯時身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有權決定民投公司之刻印、用印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況民投公司既以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為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而決定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將本案貸款轉匯至本案2帳戶,均在被告獲得民投公司授權之範圍內,並無違背任何任務;㈢本案貸款自核撥以來,均是存放在民投公司可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且無論係將本案貸款存放在民投公司的哪一個金融帳戶內,民投公司均要支付相同、固定金額之利息予台新銀行,是被告並無違背職務,更無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3月間(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 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則係自行於同年月31日離職),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民視公司之董事長,民投公司為民視公司之股東,以投資民視公司為其業務,且民投公司自設立起至本案案發時,均未設立相關財務部門,民投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財務處理,均係由民視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處理;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為支應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所需的先期費用,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復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再次做成民投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決議,又被告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1日在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並蓋上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後,再分別持之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行使之,以行員外出開戶之方式,為民投公司開立了本案2帳戶,復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於本案貸款核撥當日即同年11月29日,將本案貸款中之4億5,000元、3,000元萬元分別自台新銀行帳戶調撥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未經動用,並於108年3月19日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證人楊明書、林秋宜、王明玉、廖季方、林麗美、蘇高平、賴貞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卷第43至44、54至55、67至68、78至79頁、偵續卷第60至61頁),並有民投公司113年9月23日民視(法)字第2024092301函、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民投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0至21、26、27至29、32、35至37、38至39頁、訴字卷第79、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貸款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 向台新銀行辦理的,於案發當時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辦理本案貸款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相符,並有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35至237頁),可認被告自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民投公司處理向銀行申請融資之相關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等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顯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或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主觀上亦非出於背信之犯意。  ㈢又自前揭證據即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3日董事 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分別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按:被告)向銀行辦理融資,並全權處理及決定授信往來銀行及授信額度,包含與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新台幣伍億元授信額度」、「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董事長(按:被告)全權處理」,又經本院調閱民投公司106年至108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有民投公司114年1月21日民投(法)字第2025012101號函所檢附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至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3至249頁),亦未見民投公司有於107年12月13日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撤銷上開對被告之授權,而對此,既然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上開決議時,不僅未曾對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融資貸款之範圍進行任何限縮,反而是一再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可認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就本案貸款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範圍,除了簽署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之文件外,當亦涵蓋決定民投公司保管本案貸款之方式等後續相關細節性事宜。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倘屬事務較為單純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基於效率之考量,本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則既然證人王明玉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民投公司開立新的金融帳戶毋庸經過董事會同意,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可後,即可以公司之名義成立新的金融帳戶,總經理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民投公司董事會實已將為公司開戶一事,認定係屬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自行決定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之一環,是以,於本案案發時,身兼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本當有權決定為了達成為民投公司開戶而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並進一步用印為民投公司開立本案2帳戶,無從認定有何違反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內部規範之行為。  ㈣再參照民投公司之章程內容,民投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民 投公司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所應遵循之流程,有民投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則於民投公司另行依章程第31條設置相關辦事細則之前,應認民投公司並無所謂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資金調撥所需遵循之固定程序可言,故縱然本案中被告因民投公司未建置有獨立的財務部門,而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協助辦理本案資金調撥,有上開證據即存款調撥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林秋宜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我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處理民投公司的財務,因為民投公司並沒有自己的財管處,民投公司財務相關業務都是直接由民視公司之財管處一同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仍無法據此逕認民投公司辦理刻印、開戶及資金調撥等業務時,即需完全依循民視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依證人王明玉之前開證述可知,民投公司要開立新的金融帳戶,經民投公司總經理核准即可為之,是由此可知,被告斯時即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決定為民投公司申辦本案2帳戶,亦與民投公司開立金融帳戶之作業流程無違,而就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之目的,證人林秋宜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也有向被告確認本案2帳戶是否非原本申辦的,被告就跟我說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董事會並不會處理是否要刻印公司大小章等細節性事項,刻印、用印以開立本案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此等後續流程均在民投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被告為上開決定均係為了要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3日做成之決議,並確保專款專用,且刻印、開戶及調撥款項亦均為被告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日常業務執行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既係在獲有民投公司授權之前提下,以其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而決定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相關作業流程又因民投公司並未設有相關明文規範,而無違反民投公司之章程、相關辦事細則之虞,足認被告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為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而為之,亦未有何隱瞞或欺騙民投公司之行為,並不該當公訴意旨所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將本案貸款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公訴意旨固尚指稱被告上開將大部分本案貸款調撥至本案2 帳戶之行為,致民投公司無法掌握及有效運用此部分資金,並須支出本案貸款之利息成本,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等語,惟查,本案2帳戶均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是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仍均為民投公司所有,且觀諸前揭證據即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民投公司辦理本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了民視公司辦理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所需資金做準備,是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該筆資金無疑僅能用以支應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之開發事宜,是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斯時民投公司有為了此一目的而動用該筆資金之需求,抑或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另行做出民投公司應立即還款之決議,而於尚未還清貸款前均需按時支付銀行利息,又本屬貸款人應負擔之義務,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上開授權被告貸款之決議時,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意在確保本案貸款能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且客觀上亦確實未擅自動用該筆款項,民投公司所繳納予台新銀行之利息成本,又屬民投公司可得預期之必要、固定支出,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自不能據此被告本案所為之調撥資金行為,有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會導致民投公司要支付較高之貸款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之5日後,即108年3月19日,即立刻將存入本案2帳戶內、未曾動用之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益徵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民投公司之意圖,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刻製本案民 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及為本案資金調撥等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未逾越上開民投公司董事會以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3董事會決議特別授權,或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日常概括授權予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之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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