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訴-23-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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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 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湯姆2.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湯姆2.0」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3分許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發布「02要(飲料貼圖)的可私訊 價格優惠!」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暱稱「我去@dj321456」喬裝買家,與「湯姆2.0」約定以新臺幣20,000元販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李葳弘受「湯姆2.0」之指示,於同日14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將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IPhone手機1支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以「湯姆2.0」是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湯姆2.0」說幫忙送貨會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與「湯姆2.0」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湯姆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湯姆2.0」之真實身分為蔡○星,然 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為真,未因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21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水電、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29.13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驗餘淨重12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