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訴-235-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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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樓胤奎、張家和均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繳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莊皓宇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繳款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轉至系統商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使莊皓宇因而得以兌領相對應之博弈遊戲點數得手供己把玩。 二、案經樓胤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把玩娛樂城網站賭博獲利,並綁定其前女 友陳亭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君郵局帳戶)為該娛樂城網站賭金匯出帳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陳亭君郵局帳戶儲值、提領賭金,完全沒有用過超商代碼,我之前會說是用代碼方式繳交賭博款項,是因為我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樓胤奎(見偵卷一第7至9頁)、被害人張家和(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樓胤奎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第18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偵卷一第19頁)、張家和與臉書暱稱「陳如妹」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所表徵之交易,均係透 過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之金流系統,將指定款項匯入系統商駿圓公司用以收款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全管字第0947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金恆通公司回函(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又駿圓公司就上開繳費代碼表徵之交易所指涉之帳號,係以陳亭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所申設,並綁定上開陳亭君郵局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之事實,亦有駿圓公司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頁),足認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受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繳費代碼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上開以陳亭君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使用者與駿圓公司間交易所生之待付款項甚明。 ㈢被告與陳亭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以陳亭君郵局帳戶 綁定作為娛樂城網站收受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8、157、158頁),核與證人陳亭君於偵訊中所證相符(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駿圓公司相關之繳費代碼繳款後,被告所使用之娛樂城網站帳號確有因而取得相應之博弈遊戲點數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各情可知,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欺之款項,嗣均經兌領為被告於娛樂城網站中使用之博弈遊戲點數,供其把玩。此情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與陳亭君交往期間,有用她的郵局帳戶玩博弈,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我上網跟他人說有工作、賺錢機會,只要幫我(繳)我給他們的代碼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這些代碼是我拿去線上博弈要繳的錢,等於他們幫我繳交賭博的錢,我後來有賭贏,但博弈公司沒有出金給我錢,我用這樣的手法詐騙了兩個人;實際上並沒有我跟被害人講的工作機會,因為賭博的玩法儲值越多會有優惠,所以我才這樣做,臉書社團的求職機會是我自己張貼的,被害人二人就是看到我張貼的廣告等語(見偵卷三第44、46頁),就案發情節、經過、犯罪手法、金流流向及目的等節,所述均與前開卷證所示及證人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偵查中坦承的案子跟本案 不是同一個案件,我當時說的那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已經被判5個月,就是113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父親名下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提領該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經本院以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要無搞混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清楚提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檢視,更難認有誤認之餘地,被告所辯情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與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代碼交易金流相關聯之金 恆通公司、駿圓公司因涉及博弈網站入金、洗錢等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觀諸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關於駿圓公司透過包括金恆通公司在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便利商店儲值等方式收受賭金,從事賭博、洗錢犯行等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以不實獲利為由,使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其支付線上博弈所需費用等情完全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犯罪模式應屬真實,被告嗣後辯稱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誤認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並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刊登虛偽不實之求職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樓胤奎所述相符,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係以臉書暱稱「張如妹」主動發送訊息與被害人張家和,固有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之情,然與前述加重要件尚有不合,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本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所支付之款項雖經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佐,然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均已交付財物,且經駿圓公司撥付相關博弈點數與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已既遂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實欄、聲請沒收部分記載均有不符,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財物金額之犯罪情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3萬元、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另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相應價值之博弈遊 戲點數,且據其用以把玩賭博網站使用,業如前述,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繳費時間及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樓胤奎 莊皓宇於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致使樓胤奎瀏覽後,遂循線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繫,莊皓宇即向樓胤奎佯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樓胤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5 2萬元 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7 1萬元 2 張家和 莊皓宇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如妹」向張家和謊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張家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FJJ0000 2萬元 AB2FA24FJJ0001 7,000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