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23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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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禹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緣有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游哲皓(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及游哲皓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另經法院判刑在案,以下逕稱其名,合稱游哲皓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綽號「安安」)、「陳黛拉」(帳號「@sandy1824」)、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大成」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運毒。先由「安安」、「黃大成」及「陳黛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夾藏在郵包內(下稱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即掛飾、衣服、畫框等包裝掩飾,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委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貨物提單號碼:EZ000000000MY號),於112年2月11日由馬來西亞運輸入境(無證據證明陳禹諴參與此部分走私犯行)。嗣上開運毒之某共犯即委由陳禹諴找尋可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並許以取得本案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陳禹諴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後續運輸毒品犯行。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2月11日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處理,新北市調處旋於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本案包裹中起出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扣案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陳禹諴及「安安」、「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均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由「安安」於112年2月16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予宋濟凡,供宋濟凡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復於112年2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確認本案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待宋濟凡確認本案包裹抵達五股郵局後,旋即回報「安安」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而陳禹諴則於接獲「陳黛拉」之指示後,另行找尋游哲皓及朱陳文林領取本案包裹,由游哲皓於112年2月17日中午先行前往五股郵局,朱陳文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股郵局接應,游哲皓另持「楊詠麟」委託書以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楊詠麟」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違反「楊詠麟」意思)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同時謝易樺及宋濟凡則分別聽從「黃大成」及「安安」之指示,抵達五股郵局外監控游哲皓,並分別將現場情形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回報與「黃大成」及「安安」。嗣游哲皓向五股郵局人員提示「楊詠麟」之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在場埋伏監控之新北市調處人員旋即上前盤查並逮捕游哲皓等人,另依游哲皓、朱陳文林之供述循線查獲陳禹諴,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禹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至136、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69至175、259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至15、23至35、257至271、343至346、395至407、101至107、117至123、275至287、353至356、421至425、第69至75、79至89、291至301、347至351、375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7至21、35至41、275至282、301至316、293至297頁、112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131至13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2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託運單據各1紙(見偵五卷第37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及扣押物照片5張(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委託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45、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0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7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47、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至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基地台位置列表翻拍照片及112年2月16日通聯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71、73至74頁、偵二卷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二卷第71至7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65至66頁、偵三卷第261至272頁)、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三卷第333頁)、朱陳文林之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09至116頁)、謝易樺之行動電話相簿、通話紀錄、messenger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1至99頁)、宋濟凡之行動電話相簿、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am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IMG_3285之通話譯文各1份(見偵三卷第29至31、43至44、47至48、255至256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112年2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洲子洋店內、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1至60頁)、新北市調處對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112年2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141至149、161至169、151至159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楊詠麟」印章照片及印文、刻印發票各1份(見偵一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運輸而間接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陳黛拉」、 「黃大成」、「安安」,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包裹內 之毒品已遭查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偵五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李海翔」叫我去叫年輕人領取 本案包裹,並說裡面有K,叫年輕人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李海翔」,他說事成之後可以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我有「李海翔」的臉書及照片,「李海翔」是本名等語(見偵五卷第132至133頁),卷內並有被告提供之「李翔」臉書首頁擷圖1紙(見偵五卷第143頁)。然查,上開被告所指李海翔運輸毒品乙情,經新北市調處將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送交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與李海翔或其他共犯間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乙情,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92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另關於李海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則被告所指之共犯李海翔,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有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暨被告僅代「陳黛拉」等人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之參與犯行程度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 游哲皓及朱陳文林等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行動電話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淨重:共計1,987.86公克;純度:44%;純質淨重:893.74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 ⑵現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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