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訴-238-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陳昕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陳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13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陳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雷政宇與陳昕為朋友,陳昕與陳陳為兄弟。雷政宇、陳昕、 陳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綽號「矮子哥」、「金元寶」之成年男子(下稱「矮子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在國外洽談運輸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入臺,再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指示雷政宇、陳昕處理愷他命入臺後之藏放、出貨等事務。雷政宇、陳昕應允後,由陳昕聯繫陳陳,指示陳陳於112年10月19日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藏放愷他命之地點,待本案房屋承租後,「矮子哥」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指示陳昕、陳陳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鑰匙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停車場,駕駛停放在該處載有重量不詳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並將上揭白色貨車內之愷他命運送至本案房屋內藏放。陳昕收到指示後,於112年11月7日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居所內,交付陳陳及雷政宇各1支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並指示雷政宇先行前往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附近待命,而陳昕、陳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至上揭路易莎咖啡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貨車鑰匙後,返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停車場,將鑰匙交予陳陳,由陳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搭載陳昕共同前往本案房屋藏放車上載運之愷他命,並由雷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隨行以確保運輸過程之安全,待其等至桃園市八德區後,由陳陳、陳昕前往本案房屋搬運毒品至屋內藏放,雷政宇在桃園市八德區力揚停車八德永福站等待卸貨作業,待陳陳與陳昕將愷他命藏放完成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至力揚停車場,由雷政宇將該車駛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停車場停放。嗣陳昕、雷政宇再依「矮子哥」之指示,於(一)112年11月8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裝入1個行李袋內,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航運店,交貨予不詳之人;(二)112年11月9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4個行李袋內,載運至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等候,雷政宇則依「矮子哥」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佳海釣場」,將停放在該海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旅行家廂型車開往中壢服務區與陳昕會合,兩人驅車前往服務區外之田間小路交貨,雷政宇取貨後,再將該廂型車駛回並停放於大佳海釣場,由不詳之人自行至該廂型車取貨;(三)112年11月10日或11日傍晚,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2個行李袋內,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交貨予不詳之人;(四)112年11月不詳日期,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交貨予不詳之人。嗣於112年11月13日21時許,陳昕、陳陳在本案房屋時為警拘提,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昕另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至1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居所附近,向「矮子哥」取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67.3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14日0時15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陳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昕、雷政宇、陳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96、153-157、227-230、283-287頁、聲羈卷第39-43、57-60頁、本院卷第145-146、3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備忘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7、29-37、39-47、57-59、81、83、89-91、191-195、199-203、209、211、215-220、321-333頁、偵字第121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65、85-87、89-97、99-103、107、121-127頁、偵字第133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3、37-42、95、99-107、127、129、13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昕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5-146、355-3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等件可佐(見偵三卷第19-23、247-24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3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矮子哥」、「金元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陳昕、雷政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陳於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看到茶葉袋包裝之物品,已預見應係毒品(見偵一卷第72、95頁),故應寬認被告陳陳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昕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卓可正,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略以:卓可正僅於107年5月7日至8日間入出境澳門,未曾至泰國,此與被告陳昕之供述不符,無法證明卓可正為毒品來源,且本案未因陳昕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7日電緝字第113785484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陳昕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陳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與陳昕為兄弟,基於手足情誼因而聽從陳昕指示承租本案房屋及駕駛車輛載運毒品,嗣後未再參與交貨部分,參與程度較輕,並未收取報酬,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昕、雷政宇貪圖報酬,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後續亦依指示陸續交貨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實難認被告陳昕、雷政宇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於被告陳昕、雷政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刑度過重之情,是被告陳昕、雷政宇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3人對於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而運輸毒品,且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陳昕、雷政宇並依指示陸續將毒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昕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等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參酌本案運輸、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暨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389-396頁),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昕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運輸毒品、持有毒品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陳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07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用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11頁),為被告陳昕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昕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9,000元,為被告陳昕所有,其中17萬9,000元為「矮子哥」所交付,業據被告陳昕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此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70萬元為其母所交付,有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K盤1個、SIM卡2張、鑰匙8串、存入憑條1張、匯款 單1張、銷貨單及發票3張、繳費資料2張、機票訂位資料1張、現金59,100元、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存摺2本為被告陳昕所有;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契約書1紙為被告陳陳所有;扣案之現金242,000元、8,000元、外國貨幣8張、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包裝袋1包為被告雷政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205包 本案房屋 原編號A-1~A-205 合計淨重約205,228公克、純度82.67%、純質淨重約169,662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1 陳昕提供予陳陳使用 3 IPHONE13mini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2 陳昕持用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3 陳昕持用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4 陳昕持用 6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原編號G-3 雷政宇持用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原編號E-4 陳昕提供予雷政宇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合計淨重83.09公克、驗餘淨重82.97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67.39公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