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246-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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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01、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龍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謀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彌豆子2.0」(即暱稱「浩浩」、「紅豆」、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之人,在不詳地點,以3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至3,8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蕭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聯繫「彌豆子2.0」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由「彌豆子2.0」透過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機聯繫陳文龍,媒介陳文龍以4,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文,以此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陳文龍遂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由陳文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文,蕭博文同時交付4,500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蕭博文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現金向「彌豆子2.0」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1包,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於陳文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文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71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7至26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9、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0至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蕭博文與「彌豆子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位置、土城分局112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5、75至78、91至93、95至96、105至155、207至216、偵二卷第69至73、193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一時貪念,因為女兒 要出生了,想要多賺一點,才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賣得的利潤都歸我所有,我販賣3公克愷他命給蕭博文獲利應該是700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68至169頁),及其於偵訊時稱:我跟「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買賣毒品狀況的事情,「豆豆先生」就是暱稱「紅豆」之人;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我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取得,是「紅豆」拿給我的,他放在租賃車上,並指示我去該輛租賃車上拿取,這些毒品是準備要賣給隔天的客人,並非僅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且是在販售毒品給蕭博文後另外取得的一批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261頁),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中不斷以暗語對應數字或傳送價目表(如:「煙 3/5400」、「哈:500」、「14個2/。6個3/。2個1」等),「豆豆先生」並傳送訊息:「延平北路二段280號那個他要11包我給她2包你等等去再給他9包收3000元然後報10包收3500」、「那五百我放在副駕扶手裏面」、「多那一包你看你賣掉就是多的」,或被告傳送訊息:「錢在車上」,並於「豆豆先生」詢問:「領多少今天」時回應:「7000」等情,有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05至106、112、119、149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4包、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1包均係在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上起獲等情,有土城分局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所述第三毒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販售模式尚非子虛,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博文確有從中獲利,且其另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亦係為供日後兜售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利潤之用。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的,賣得的利潤都歸我所有,我是跟「浩浩」買斷毒品,我是自己要賣的,是「浩浩」跟我說證人蕭博文要買毒品,「浩浩」介紹我與證人蕭博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8頁),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均未論及應如何分工(如:何人負責對外銷售、進貨等)、拆分利潤之成數等情(見偵一卷第105至155頁),倘被告與「彌豆子2.0」確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對各自分工及對應之報酬自應共同協議,渠等販賣所得利潤亦應與對方拆分,亦無容任被告單獨保有利潤之理。從而,依本案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確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61頁、本院卷第56、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已指認,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係向「紅豆」購買,且於警詢時指認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為「紅豆」,有被告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5、99至103頁),惟偵查機關尚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或其他事證查獲被告所指認之人有何具體犯行,此有土城分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60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僅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交易數量為經分裝後之愷他命1小包,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9頁),並有土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其犯罪所得僅約700至1,000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其數量各有24包、61包之多,且內容物淨重分別達44.365公克、211.45公克(詳見附表),本院審酌其持有之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非僅微量,且於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甫經查獲,又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賣愷他命、混合刑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後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土城分局員警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因鑑定而已耗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持供聯繫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 價金共計為4,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57頁),且與證人蕭博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故該價金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1萬5,000元是我太太要繳房租的錢,我也沒有使用Iphone14 pro max與證人蕭博文、「浩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44.365公克) ⑴編號1-7、9-17、19、21-24:毛重47.4970公克,淨重:42.1504公克,驗餘淨重:42.147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⑵編號18:毛重1.0075公克,淨重:0.7428公克,驗餘淨重:0.7398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⑶編號8、20:毛重2.0688公克,淨重:1.4718公克,驗餘淨重:1.4686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淨重:211.45公克) ⑴編號1(紅色包裝):驗前毛重4.3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⑵編號2至61(黑色包裝):驗前毛重283.91公克,驗前淨重:20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 不含SIM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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