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訴-251-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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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皓 高振文 楊子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高振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楊子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子寬因認張○天(原名:張○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 賭債(下稱系爭賭債)多時,竟與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強押張○天及其配偶陳○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離婚)以催討系爭賭債,遂先由楊子寬假意欲請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而與張○天、陳○瑄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張○天駕車搭載陳○瑄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原名:張○妮;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後,隨即跟隨楊子寬步行前往孟繁皓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倉庫(下稱存德街90號倉庫)。張○天、陳○瑄、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明知陳○瑄抱著之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共同基於剝奪張○天、陳○瑄、張○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關上大門,並包圍張○天、陳○瑄、張○,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因張○天借款未果,孟繁皓復持棍棒作勢毆打張○天,並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就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張○天、陳○瑄2人,並以腳踹踢張○天,造成張○天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孟繁皓等人即以人數優勢及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張○天、陳○瑄、張○之行動。期間張○天趁孟繁皓等人不注意之際,伺機以陳○瑄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母白○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張○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遭拘禁一事及所在位置,請其等代為報警。嗣於同日19時許,因張○天仍未能順利籌措款項,楊子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瑄、張○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鹿寮坑驛棧」(下稱「鹿寮坑驛棧」),向白○君要求代償債務,惟為白○君所拒,且因白○君已先行報警,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陳○瑄、張○始得離去。而楊子寬駕車搭載陳○瑄、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後,孟繁皓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外出用餐,孟繁皓遂指示高振文繼續在存德街90號倉庫看管張○天,張○天復趁高振文不注意之際,伺機以手機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其胞妹張○棋(原名:張○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所在位置及詢問報警處理情形,於知悉警方已抵達存德街90號倉庫附近後,旋利用高振文看守鬆懈之際奪門而出,高振文發現後雖立即上前追趕,惟追趕不及。嗣張○天向巡邏員警求助,始順利逃離,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固坦承由被告楊子寬以欲 請告訴人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陳○瑄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並將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後,要求告訴人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楊子寬並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君要求代償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張○天、陳○瑄、張○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孟繁皓辯稱:我只是借地方讓楊子寬他們討債,張○天、陳○瑄、張○在進到存德街90號倉庫後,沒有人鎖門,也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或恐嚇、毆打張○天,我有跟白○君講到電話,是白○君說「我兒子在外面已經欠很多錢了,不然你就把他殺了」,這句「把他殺了」是白○君講的並不是我講的,我還有回白○君說「我的重點是要錢,把他殺了要幹嘛」,我是因為不高興張○天曾說過「我快要可以還你錢了,因為我阿嬤快死了」,才拿東西作勢要打他,事實上並沒有打到他,而且我也沒有踹他,應該是他坐在沙發那個位置,走過去時碰到他而已,過程中張○天都可以使用手機,如果我們要拘禁他,一定不會讓他用手機,而且當剩下一個人時,也會把門反鎖,不會讓他有逃脫的機會,後來也是我跟楊子寬說欠錢的是張○天,跟陳○瑄、張○沒關係,這邊天氣冷,張○又那麼小,不然你先把陳○瑄、張○載回去,順便跟張○天的媽媽(即白○君)講,看白○君願不願意拿錢給他云云;被告高振文則辯稱:我當天去存德街90號倉庫是要泡茶及備料,我本來就是在那裡幫孟繁皓賣飲料,我到的時候,孟繁皓、楊子寬跟張○天一家人都已經在那裡,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張○天、陳○瑄、張○,楊子寬將陳○瑄、張○帶走後,是孟繁皓叫我在現場陪張○天,並不是在看管張○天,後來我去上廁所,聽到很大的聲音,我以為是張○天偷東西,所以我才追出去云云;被告楊子寬則辯稱:張○天、陳○瑄、張○進到存德街90號倉庫後,並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他們,孟繁皓沒有恐嚇他們,也沒有打張○天,當天是要跟張○天協商債務,並不知道他們會帶小朋友來,小朋友在現場也很可憐,所以我就先開車載陳○瑄、張○回家,過程中並沒有對陳○瑄、張○有任何打罵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子寬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系爭賭債,乃以欲請告訴人 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陳○瑄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告訴人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及被害人張○到場後,隨即跟隨被告楊子寬步行前往存德街90號倉庫,而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告訴人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及被告楊子寬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之母白○君要求協助處理系爭賭債,因證人白○君已報警,而有警方到場處理,及於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後,被告孟繁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僅留下被告高振文1人與告訴人張○天在存德街90號倉庫,告訴人張○天並趁被告高振文暫時離開房間時,自行開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等事實,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白○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抵達統一超商金園門市○○○○○○○街00號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路線軌跡1、2、3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35至38、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 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於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即遭包圍,門亦被關上,被告楊子寬、孟繁皓即開口要求告訴人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孟繁皓並持棍棒作勢毆打告訴人張○天,且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就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天、陳○瑄2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天,造成告訴人張○天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情,業經證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33頁);而被告孟繁皓對其確有拿東西作勢要打告訴人張○天及與告訴人張○天有肢體上之碰觸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告訴人張○天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毆打之情節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空言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張○天自行造成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者,就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皓等人是否確有將門上鎖一節,除告訴人張○天、陳○瑄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固尚難認被告孟繁皓等人於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有將大門或房門上鎖之情事,惟被告孟繁皓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他們進來的時候有先關門,因為我以為沒有人會進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3頁),輔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存德街90號倉庫內有隔間,告訴人原係坐在有擺設桌椅、電視的房間內,該房間亦有設置房門,在告訴人張○天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其所處房間之房門及倉庫大門之玻璃門確係關閉(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一至六編號3畫面),告訴人張○天並係自行打開房門及大門之玻璃門後離去(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五、六編號3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1頁),足認在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皓等人確有關門之舉動,而以當時在場之人,被告方面共計有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5人均為成年男性,反觀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張○天1人為成年男性,告訴人陳○瑄為女性,被害人張○更係未滿1歲之女嬰,被告方面無論於人數或體能上均具有明顯之優勢,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既已進入倉庫內部房間,且門已關上,縱未上鎖,以被告方面之人數及體能優勢,實已足阻絕告訴人張○天等人向外呼救或逃離之機會,是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當時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應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張○天、陳○瑄於現場固均未曾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 示過要離開,惟證人張○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想要走,但沒有跟被告他們說我要走,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依照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離開,從我進到那個倉庫到我離開,中間大概過了3至5個小時,到後來對方走到只剩下高振文一個人,我覺得我有機會跑掉,我才決定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存德街90號倉庫待約3、4個小時,沒法離開,只能待在那邊等有人送錢來;他們沒打算對我怎樣,所以他們問張○天問題,希望他把錢拿出來,之後才可以好好的結束;他們也說我們留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離開那裡,我們是張○天載來的,他們在門口,也是要等張○天拿出錢才能離開;我有想要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走,因為他們在罵張○天,我有點害怕,所以不敢提議我要離開;他們跟張○天談的大概內容是今天沒有還錢的話,張○天就沒辦法離開那邊,我覺得當時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我走動的話,也是有一個人會偶爾看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5、36、40、41頁),足見告訴人張○天、陳○瑄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不過係因被告孟繁皓等人並無意令其自由離去,且囿於被告方面之人數優勢及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不敢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示要離去而已。 ㈣再者,針對系爭賭債,告訴人張○天曾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紙、於111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楊子寬,告訴人張○天、陳○瑄並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2份、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保證書1份、借據3份予被告楊子寬,此有本票影本5紙、保證書1份、借據5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77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陳○瑄與被告楊子寬於000年0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子寬曾於對話中表示「12月五萬喔 拼一下」、「你可以賺超過五萬一個月 就是你的 大家都不好過 互相幫忙 我一個月就是要五萬」等語,告訴人陳○瑄亦均回覆稱「好」、「好的」(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35、137頁),可知就系爭賭債,告訴人張○天、陳○瑄非但曾配合被告楊子寬之要求簽立本票、保證書、借據,被告楊子寬亦曾與告訴人張○天、陳○瑄達成每個月清償5萬元之協議,被告楊子寬並非無法與告訴人張○天、陳○瑄取得聯繫,告訴人張○天、陳○瑄亦非對被告楊子寬之請求全然置之不理,縱被告楊子寬認有再行協商系爭賭債之必要,亦可循先前之聯繫模式為之,何需以虛構之欲請告訴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外出,再將其等帶往現場僅有被告方面人士又非一般人可任意自由進出之封閉倉庫之理,是由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出面並將之帶往非一般人可任意自由進出之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可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絕非單純欲與告訴人張○天、陳○瑄協商債務而已,其等顯係欲藉此限制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天、陳○瑄產生龐大之心理壓力,而向與系爭賭債無關之親友借款以清償,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即為即時取得可供清償之現款甚明;況由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抵達存德街90號倉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6時許,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出發前往「鹿寮坑驛棧」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9時許,期間已長達3小時,衡情,告訴人張○天、陳○瑄已向所有可能提供金援之親友提出借款請求,既仍無法借得任何款項,告訴人張○天、陳○瑄應已無其他借款途徑,而被告孟繁皓等人面對告訴人張○天、陳○瑄無法籌得款項之反應,並非因此做罷,而係一方面將告訴人張○天繼續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要求其繼續打電話借錢,一方面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載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白○君請求金錢支援,更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拿不到錢不願罷休之心態。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 存德街90號倉庫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張○天在自行打開大門之玻璃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門口後隨即奔跑離去,並持續奔跑直至其人影像離開畫面(參見勘驗筆錄擷圖六編號3、6、7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1頁),此與一般遭拘禁之人,於逃離拘禁地點後之反應相符,而被告高振文自承其當時在上廁所,聽見聲響後有追出去(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23頁),此亦與一般負責看守之人在發現看守對象逃離時會有的反應相符,可見被告高振文確係最後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之人無疑;而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固可認當告訴人張○天與被告高振文單獨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時,房門或大門並未被反鎖,然是時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既已由被告楊子寬載往「鹿寮坑驛棧」,在未能確保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安全無虞,且告訴人張○天定可逃離被告高振文追趕之情形下,告訴人張○天不敢輕易逃離,實與常情無違,現場既已留有被告高振文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當不得僅以門未被反鎖一節即推認告訴人張○天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 ㈥又被告楊子寬在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離開存德街90號 倉庫後,係將其等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鹿寮坑驛棧」一節,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瑄、白○君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子寬有說帶我們回新竹的餐廳要跟我婆婆(即白○君)拿錢,當時我們住在竹北,跟餐廳是不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2頁),足見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並非住在「鹿寮坑驛棧」附近,衡情,倘被告孟繁皓等人真係想送告訴人陳○瑄及被害人張○回家,自應將其等送往其等當時之住處為是,為何捨此不為而將其等載往與其等住處仍有相當距離之證人白○君工作處所,足見證人陳○瑄所證被告楊子寬表示是要載其前往該處向證人白○君拿錢一節,應屬可信;再者,若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僅在要告訴人張○天出面處理債務,且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與系爭賭債無關,則被告孟繁皓等人自始即無誘騙告訴人陳○瑄一同出面之必要,是由被告孟繁皓等人一開始邀約碰面之人即包括告訴人陳○瑄在內,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標本即包含告訴人陳○瑄在內;至被告孟繁皓等人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及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之過程中,固均未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惟告訴人陳○瑄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已如前述,縱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被告孟繁皓等人有提供熱水供告訴人陳○瑄沖泡牛奶、未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惡言相向或打罵,均無礙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不能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之事實;且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那時心裡感覺還好,因為楊子寬也是對我蠻親切的,沒有對我和小朋友怎麼樣,就是安全載我們到餐廳等語,然以被告楊子寬為成年男性,告訴人陳○瑄為女性又帶著幼女,告訴人張○天更仍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被告孟繁皓等人並已表明不拿到錢即不讓其等離去之意,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瑄當僅能順從被告楊子寬之意思與其一同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君求援,況被告楊子寬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之目的,即在向證人白○君尋求金錢援助,而非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回家,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雖未被打罵,甚且被告楊子寬對待其等之態度尚稱親切,亦均無礙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其等之行動自由自已受剝奪無疑。 ㈦又被告楊子寬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與告訴人張○天、陳○瑄 碰面時,即已見告訴人陳○瑄抱著幼女即被害人張○,以當時被害人張○未滿1歲,當無可能離開告訴人張○天、陳○瑄自行離去,則被告楊子寬等人將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再開車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載往「鹿寮坑驛棧」,告訴人張○天、陳○瑄因被告孟繁皓等人上述之人數、體能優勢及強暴、脅迫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對被害人張○而言,其行動自由亦已受到限制無疑。 ㈧至被告孟繁皓所稱本件告訴人張○天係自導自演云云;惟本件 乃被告楊子寬先以欲請告訴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為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會面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出於告訴人張○天主動之要求與被告孟繁皓等人會面,告訴人張○天如何能預知會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發生何事而自導自演;且觀諸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不斷向證人張○棋詢問警方是否已找到其提供之定位及警方是否已到場,雙方並曾有以下對話:「(張○天)你現在聽我的 跟媽媽說報警 ○瑄快到餐廳了」、「(張○棋)餐廳已經報警了」、「(張○天)○瑄要到餐廳了 我要先跑嗎 他們等等知道我們報警 我不就被帶走了」、「(張○棋)附近有警察」、「(張○天)我跑去找警察?」、「(張○棋)警察叫你跑 去派出所或超商 直接到超商 原本的超商 那邊員警在現場了 周圍了」、「(張○天)那我等他們」、「(張○天) 不然我怕沒跑成功怎麼辦」,有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65、173、175頁),核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遭帶至「鹿寮坑驛棧」找證人白○君、現場僅剩被告高振文一人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等情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張○天上開對話有何自導自演之情;而依卷附以告訴人陳○瑄手機與證人張○銨傳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向證人張○銨求救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8時28分前不詳時間,距離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被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固已超過2小時,然告訴人張○天未能於更早之時間向證人張○銨求救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係因告訴人張○天未能尋得適合之時機,當無法僅以告訴人張○天未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第一時間向家人求救即認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進入存德街90號倉 庫後,即遭被告孟繁皓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行動,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孟繁皓等人顯然係為催討系爭賭債,而以上述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張○為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述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張○天、陳○瑄之行動,連同被害人張○亦一同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無法離去,依上述說明,對被害人張○而言,已構成另一獨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張○天及陳○瑄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部分)。被告孟繁皓等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張○天行動自由,造成張○天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 ㈤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因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張○天 、陳○瑄、張○)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㈦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寬僅因不滿告訴人張○天未能清償系爭賭債,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對告訴人張○天、陳○瑄及被害人張○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孟繁皓、楊子寬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高振文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孟繁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攤,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振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