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訴-252-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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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洪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35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遊戲軟體「錢街」內之群組「板橋的要執著嗎?」以暱稱「嬤嬤棺材本」發布「板橋出硬 一等於2500」之隱晦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與洪俊逸聯繫,雙方後續在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洪俊逸再指示員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瑞安街口,洪俊逸於同日14時50分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洪俊逸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38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8、141至148頁),並有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交易時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8、24至3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為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案係以價格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9頁),足見被告本案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發布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始假意與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25至31頁),堪信屬實,是本案既係被告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 賣真意且於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146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後於偵查中復均未提供任何足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售之數量不高,所取得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僅係零星販賣,且僅屬未遂,就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達2年6月,與被告本案所犯,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營利所用,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係自己要留著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故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31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845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717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7126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