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訴-257-20241101-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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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地下通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滅火器攻擊宋新同頭部、背部及肋骨等處數次,致宋新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傷、右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余宏亮向鄭翔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其中 之B室(下稱本案房間),明知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衣櫃、書桌為鄭翔文所有之物,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於113年1月23日17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本案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鄭翔文所有之床墊,火勢延燒後,導致鄭翔文所有之上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彈簧變形,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余宏亮見火勢在房間內擴大延燒,雖曾試圖拉開床墊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亦遭大火燒傷,惟見無法控制火勢,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消防隊獲其報案前往而撲滅火勢。 三、案經宋新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翔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宏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至4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宋欣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鑑定報告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就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4月1日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006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同意該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9頁),故卷附上開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 宋新同,並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宋新同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宋新同常常酗酒,伊很怕告訴人宋新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宋新同要伊拿滅火器過去,2人有拉扯滅火器之行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宋新同,也不知道告訴人宋新同的傷勢從何而來,伊覺得是因為伊與告訴人宋新同前有舊隙,故遭告訴人宋新同找麻煩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除告訴人宋新同之指訴及驗傷單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6、98至99、450至451、462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宋新同,並有 手持滅火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宋新同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新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114號卷,下稱偵65114號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65114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65114卷第12、13、21頁)、Google地圖擷圖1張(見偵65114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證人宋新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到1個禮拜,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打伊時,伊正在睡覺,被告沒有跟伊說話,直接拿滅火器敲打伊之肋骨、頭部、背部,打了10幾下等語(見偵65114號卷第32頁),而本案經告訴人宋新同報案後,員警隨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取證,可見案發地點確有供告訴人宋新同休憩之白色地墊,地墊周圍有數10滴血跡散落,且告訴人宋新同所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滅火器上亦有血跡滑落之痕跡,有現場血跡、滅火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5114號卷第12頁),上開照片之內容,與告訴人宋新同所述其於睡覺時遭被告拿滅火器毆打等情互得以佐,上開照片已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宋新同陳稱係遭被告以滅火器擊打成傷等語,即屬有據。  ⑶告訴人宋新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 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右上背挫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見偵65114卷第11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宋新同所述受傷之部位相符,且其所稱遭被告擊打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2時32分許,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是告訴人宋新同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核屬密接,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宋新同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⑷告訴人宋新同與被告認識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 宋新同提供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以為之佐證,是告訴人宋新同與被告間應確屬相識。又被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時,該地下通道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出入,此有該地下連通道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證(見偵65114號卷第13頁),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2時32分許,於常情而言確屬人跡罕見之時,在無他人於旁之情況下,告訴人宋新同應無將其所認識之被告誤認為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應確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宋新同之人。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然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已有前論可參,況告訴人宋新同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由,反觀被告於警詢曾陳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宋新同,也沒有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等語(見偵65114號卷第5頁反面),與其後之辯稱顯互為牴觸、前後不一,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憑信性甚低,實難遽信。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身處本案房間 ,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起火,伊有救火但不成功,便打給消防局,伊沒有故意放火等語。經查:  ⑴本案房間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起火,且被告有於該時 身處本案房間,而該房間內之床墊起火後,被告見火勢擴大延燒,曾試圖拉開床墊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遭大火燒傷,惟見無法控制火勢,即逃離現場,經消防隊獲報前往撲滅火勢,然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衣櫃、書桌已被燒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下稱偵8580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3、141至145、153至156頁)、員警楊瑞修之職務報告(見偵8580卷第19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繪製圖(見偵8580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3日余宏亮公共危險照片(見偵8580卷第21至27頁)、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決字第1131370068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聲羈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88871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76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285、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25日新北消指字第1131888047號函及報案錄音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604號函(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本案房間之起火原因確為縱火: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房間是伊向告訴人鄭翔文所 承租,伊房間都已經斷電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房間係因為被告長期不繳房租,所以伊有將該房間內用電都切斷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又而本次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迴路或電氣設備等物品,復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該起火臥室分電源為關閉狀態,亦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有發現菸蒂遺留情形,惟依微小火源需經一定時間蓄熱、初期火勢非急速燃燒之相關特性,理應可及早發現及撲滅,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綜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認恐本案係以明火引燃床鋪或附近布料所致,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9頁)。由上可見,本案業已經排除各種非縱火之起火原因,則起火原因應屬縱火無疑。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火勢無法排除是因被告使用 之菸蒂而引起,而被告當時之思覺失調症正在發作,可能無法如常人一樣於菸蒂起火之火勢初期即撲滅火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7、463頁)。然就本案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部分,證人即鑑定人黃鈺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由菸蒂、蚊香或線香此類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需要一定時間的蓄熱,初期會冒出一些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間約3至5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身處於本案房間內,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既係身處於3至5坪大小之房間內,應可一望即見之全貌,若有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於初期時被告即可發現蓄熱時間內所產生之煙霧,從而即時撲滅火勢,然本案並無此情形,顯見本案應非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⑶本案放火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內只有伊1 人,伊於本案發生時點火是因為伊需要照明,伊房間內沒有燈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起火房間係被告向伊租住使用,其他人不能進入,而該房間樓層設有監視器,只有有人走動才會開始錄製,所以沒有錄製到起火前1小時的畫面,只有消防局來救火的畫面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由上可見,本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只有被告1人在內,被告又自承有點火照明之情形,故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人自係被告無疑。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之走廊將點燃之不明物品貼在走廊之隔板上、將手放在牆壁上點燃打火機等行為,本案房間內亦不時出現打火機的聲音及明顯火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益可徵被告平時即有在本案房間內、外點燃明火之行為,且會以明火貼近屋內設施,可認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點燃明火照明之事應為確實。  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燒毀他人所有物:   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燃 之床墊嚴重受燒燒失、變形(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本案房間內提供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予被告使用,這些已全部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該等他人所有物之主要功能業已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乙節。至上開火災雖亦使本案房間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大致維持原貌之狀況,尚未達燒燬程度,附此說明。  ⑸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燃起明火後,火勢延燒導致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彈簧變形,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並產生大量濃煙,係因消防隊獲報到場始撲滅火勢。若火勢未即時撲滅,自有進而釀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發生時,因為需 要照明,所以點火,房間的床墊燒起來後,我把它拉到房間正中央,因為自己滅不了火,所以出去打電話叫消防隊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的確在房間點火,但於火勢延燒失控後,又立即為報警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3.況且,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 除本案房間內之物燒燬、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外,屋內其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之布料、碳化物殘跡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89頁),足見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因此無以推論被告於放火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第4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持滅火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宋新同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松德醫院於113年8月8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余員於112年7月28日涉及傷害行為時,則未有明確證據顯示余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余員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因此致生犯罪行為。余員於113年1月23日行為時,依據法官訊問及鑑定人詢問所得,均證明其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等情,有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歷年之就醫資料,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鑑定,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點火、對著空氣或隔板喃喃自語之行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無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故無得予減刑之情形,併此指明。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情事發生後,雖有向警方報案,然 並未表明本案係自己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警員徐翊庭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39、440頁),故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及時報警以阻止火勢蔓延至燒燬房屋之行為,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新同所受傷害之程 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易燃物附近點燃明火,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曾做清潔 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依據前揭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余員鮮少接受規則治療,鑑定時亦呈現無明顯病識感狀態,因此,建議余員應受適當之治療處分,以減少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可知被告欠缺對於其患病之認知能力,並未接受規律治療,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 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之打火機,被告雖稱:不確定扣案打火機是否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打火機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然被告又稱:伊於火災發生後就坐本案房間門口、在拉線外,那時候大概是晚上8到9點,警察來了伊說拒絕夜間偵訊,後來就流浪街頭,最後睡在一間寺廟外面的椅子上,然後警察就來拘提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前往可得獲取其他打火機之地點,且其遭搜索扣押之時點即為本案發生之隔日,時點實屬密接,應可認本案所扣得之打火機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用之物,故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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