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訴-257-20241210-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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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傷害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提起上訴,有訊問筆錄、被告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4日(該日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亦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有辯護人蓋章,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本件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