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訴-258-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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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忠 孝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電),告訴人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電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師兼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出人、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筆電,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電;且於告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31日將前開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電,嗣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偽以本案筆電從未遺失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孝國中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多元學習班導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特教班導師李瑩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111年12月21日有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證稱借用登記表及告訴人印章人何人都可能拿到等語,沒辦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盜蓋再行使,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在112年8月30日把本案筆電還回1樓特教辦公室的鐵櫃,但監視器拍的包包沒有辦法放得下電腦,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 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電腦,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後,均未返還,迄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始自行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鐵櫃內等節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並以告訴人提出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 本案筆電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電沒有歸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電是否有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電係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電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 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電,何況被告尚有與行經之學生等人短暫交談之情形,可見當時非無來往於上揭走廊外之學生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為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被告大可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例本就有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年有不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卷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電等語,即非空言虛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