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訴-273-2024110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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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於同年9月12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 ㈡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5日)後,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29日係假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