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訴-284-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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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定穎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被訴侵占 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取得劉淑惠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溫兆翔」之成年男子(下稱「溫兆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劉淑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又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劉淑惠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均向該等商店櫃台人員等表示欲於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前揭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並由周定穎在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鄭健一」署名1枚,並向店員行使,表示確認該等簽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行使之,因而均致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店之店員誤認周定穎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消費,使該刷卡機連線至上開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周定穎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三編號2、3之交易則因刷卡審核遭拒而不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淑惠本人、「鄭健一」、上開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定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上,見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8888」、「阿章」等人留言「03找糖」、「尋硬有的密一下」等訊息,周定穎乃以暱稱「執感」分別回覆「還要嗎」、「你那(按:應為「哪」之誤)裡」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上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4時2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發覺,遂喬裝買家與周定穎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合意。周定穎遂於約定之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周定穎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並收取現金5,000元,由警確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周定穎,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返回警局後,經警發現周定穎身上有劉淑惠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扣案後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周定穎透過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其聯繫,並利用通訊軟體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詳後),足徵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下稱本院卷》卷第10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行動電話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信用卡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訊息擷圖、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害人富邦銀行之冒領明細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害人中信銀行之冒用明細及簽單、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第159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喬裝買家之員警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聯繫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要過生活才販賣毒品(偵卷第2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營利 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鄭 健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就同一信用卡部分,於短時間內反覆盜刷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即告訴人及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就同一信用卡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盜刷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4.再被告就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末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溫兆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第二級毒品,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所犯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係 不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並各於不同時間犯罪而可截然區分,且所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外,尚及於不同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非侵害同一法益,而具獨立性,應認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13號、第4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本案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竟於本案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切反省而再為本案犯罪,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該二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等情(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消費財物之價值、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審理筆錄),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犯其他數件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中或判決確定,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鄭健一」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雖無事證證明現是否仍存在,然既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從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示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用以於LINE群組留言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而供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揭員警偵查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刊登訊息擷圖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另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於員警到 場確認被告放置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5,000元後,即表明身分,將被告逮捕,故約定之價金5,000元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亦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偵查報告中敘明在卷,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販賣毒品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前揭信用卡係在網路上買 的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事證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上開富邦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係伊於112年10月3、4日,在蘆洲的河堤撿到的云云(偵卷第23頁、第131頁),惟其所稱拾得信用卡之日期,顯與本案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與共犯早於112年9月8日即持該等信用卡盜刷乙情不符,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嗣於審理時改稱:前揭信用卡係伊在網路上買的,對方怎麼取得的伊也不知道,買了之後請外送人員送過來,是在約9月6日或7日,那個群組就是在賣實體信用卡,伊知道是不法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嗣後改口辯稱前揭信用卡均非拾得之遺失物等語,而本件並無相關證人或監視器影片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乙情,則在無具體事證可供補強被告警詢、偵查自白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互有齟齬而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其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則宜由檢察官依全案卷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周定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周定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鄭健一」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周定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 時間 盜刷地點 地址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2/9/8 20:07 統一超商-仁信店 臺北市○○區 ○○路000號 香菸 125元 2 112/9/8 20:10 遊戲點數 15,000元 3 112/9/8 20:50 統一超商-平安店 新北市○○區 ○○○路00號 遊戲點數 20,000元 4 112/9/8 20:56 統一超商-三安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遊戲點數 25,000元 5 112/9/14 16:04 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遊戲點數 5,000元 6 112/9/14 16:07 遊戲點數 5,000元 7 112/9/14 16:09 遊戲點數 5,000元 8 112/9/14 16:11 不詳商品 600元 9 112/9/14 16:14 遊戲點數 5,000元 10 112/9/14 16:15 遊戲點數 5,000元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 時間 盜刷地點 地址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2/9/8 19:14 台北101購物中心 臺北市信義區 市○路00號 精品皮包 238,000元 2 112/9/15 21:00 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不詳商品 12,500元 (未刷成) 3 112/9/15 21:34 統一超商-蘆華店 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 不詳商品 18,900元 (未刷成) 註1:編號2、3均因已逾信用卡額度,故刷卡失敗。 註2:編號3盜刷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12/9/8」,應予更正。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SAMSUNG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序號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定穎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各0.9796公克、1.0014公克;驗餘淨重各0.9786公克、0.9994公克) 周定穎所有、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