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訴-294-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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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丁○○為向乙○○追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 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 面,丁○○遂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向到場之乙○○催討債務未果,其知悉持 刀朝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後背部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 果刀1支,朝乙○○之頭部揮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1刀 ,致乙○○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 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 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 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 向該機車行人員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 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 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其討 債未果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意思,當時告訴人先推我,他欠我錢還先動手,我一時氣憤想教訓他,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我跟他之前是朋友認識2、3年。我只有往他頭部揮拳頭,他倒地後我才拿刀刺他身上,我沒有持刀往他頭上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女兒剛出生需諸多開銷,思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才約其見面,僅攜帶球棒到場並未攜帶刀械,豈料告訴人拒不償還,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遭回擊、推倒,倒地時發現身邊有一刀刃拾起,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背部揮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下手部位並非要害,且期盼告訴人清償欠款以扶養女兒,無殺害告訴人意思,所為僅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金時代自 助洗車場見面,被告遂搭乘由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9時許,被告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向該機車行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而未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政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郭釋賢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柳維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案發當日至上址洗車場、告訴人行經道路、機車行及送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求救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就警方與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所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地上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查看雖未尋獲,然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5公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0、113頁,本院卷第102、103、207頁),且有員警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衡以該刀既可刺穿告訴人後背造成肺部撕裂傷、氣血胸,應為相當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材質。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 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到了之後我下車,講沒幾句他叫我去車上看有無打火機,第三次他確認我車上沒人。被告詢問我有沒有出賣他後,突然拿刀攻擊我頭部兩刀、背部一刀、左肩一刀,之後我往洗車場外的車上跑,駕車到蘆洲機車行求助,機車行員工幫忙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醫治,被告是用刀子砍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偵卷第137、138頁);於審理中則證稱:113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他、出賣他,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應到、摸到耳朵有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子出來,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我是繞著我的車跑,最後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後開走。被告行兇過程有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現場有馬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和身體部位,被告持刀攻擊我,前兩刀是頭,之後1刀肩膀,1刀是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93-196、199、200、203、206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6日急診就醫時,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X1公分及2X0.5公分,左肩撕裂傷2X0.5公分,因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需密切觀察故收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1月27日經觀察已無危急情況且意識清楚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30日方出院,於113年2月8、15日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大致相符,有上開馬偕醫院113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偵卷第141-147頁)。準此,被告下手時機應係於確認無他人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趁告訴人剛從所駕車輛返回、猝及難防之際,持尖銳、質地堅硬之長形水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2次,而告訴人已轉身逃跑、加以阻擋,被告仍在後追逐,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肩膀1次、刺進告訴人右側後背部1次,且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方可於告訴人奔跑下,仍將該刀刺入告訴人之右側背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傷勢。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而持此尖銳刀刃朝人體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近距離用力揮砍、刺擊,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等,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1頁),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後背部刺擊1次等要害部位用力攻擊,且行兇過程告訴人已逃跑、阻擋抵抗,被告仍追趕告訴人、要求其下車,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告訴人遭其揮砍、刺擊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3.另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該友人表示被告如向告 訴人討債成功會分四成金額給被告,故被告於案發前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討債未果,經告訴人之弟丙○○報警處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7、18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到上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故佯以自己有愷他命邀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討債,然告訴人僅願意購買愷他命不願意還款,被告再次討債未果後,持水果刀往告訴人後背等處攻擊,並詢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錢等情,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113頁,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球棒1支到場,此經本院就員警帶同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282、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於案發前認識3到4個月左右。本案發生前被告有去我家亂,看我有沒有在家,是朋友叫被告來我家,還拿斧頭敲我家門。我那時候有借小額有欠別人錢,我是聽我弟、爸媽轉述被告來我家的事,我有看到大門有凹進去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哥哥,1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有去我們家喊告訴人名字,我們出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找告訴人要錢,我們說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們有報警,報警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小斧頭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下午17、1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3次後,被告曾稱「你到底要不要分」,有其等間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0、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到場後被告叫其去車上拿打火機和吸管用來吸K乙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所供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之緣由及經過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是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表示要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討債而其不願還款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然審酌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有稱「我現在去跟你拿錢」、「要還錢沒?」,但該對話為案發當日前之對話,且倘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要還錢給告訴人,應無預先攜帶球棒到場之必要,況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之情形,亦不影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友人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時曾為此向告訴人討債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催 討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案發當日被告邀約告訴人到上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且有攜帶球棒到場,但見告訴人願意花錢購買愷他命卻不願還款,於再次討債未果下方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僅因一時發生嫌隙糾紛,而係已有相當積怨,其屢屢討債未果心生不滿下應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尖銳、質地堅硬、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其持刀行兇係趁四下無人、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為之,且告訴人已逃跑、阻擋,被告仍追逐將水果刀刺進告訴人右後背部深及肺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其下手部位包括頭部2刀、後背部1刀乃人體要害所在,被告復於告訴人欲逃跑時在後追趕、要求其下車,在在可徵被告已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未持刀往告訴人頭刺、僅為教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還款而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刀朝告訴人頭部、後背部要害刺擊,幸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經送醫急救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 利刃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要害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幸免於難,然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卷第301-317頁),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據被告所供為其於案發現場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現場查看仍無法尋獲,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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