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訴-3-20241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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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在「得意的一天」聊天室群組內,刊登暗示毒品交易「我在這邊(葉子圖案)5:6500 10:11000台北優進口貨誠信買賣騙子勿來」之訊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大麻事宜。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於111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喬裝買家利用飛機與李承瀚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購買大麻100公克,嗣並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李承瀚將大麻1包(淨重96.32公克、驗餘淨重96.27公克)交付喬裝買家員警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承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飛機群組上刊登販賣大麻訊息、交易經 過、販賣大麻之售價為7萬8,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幫黃紹祖販售,之前都是跟他拿大麻,這次是他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只幫他1次,不分裝賣,他也同意,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飛機群組上刊登販售大麻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其聯繫,並約定以7萬8,000元為對價購買大麻100公克,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158至16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蔡宗旻、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54、66至74、172至176、184至188頁),並有李承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飛機群組「得意的一天」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警方與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即被告李承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6至99頁)、蔡宗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2至8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6頁)、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2至93頁)、警方與被告之飛機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見偵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大麻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員警飛機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11月14日,被告 問員警「要多少」,員警回「30」並交流個人資訊;於同年月15日員警詢問「拿多少有較大優惠?」,被告回以「看你要多少,在往上一點其實會更優惠」;於112年2月13日,員警詢問被告「現貨有多少」,被告回以「夠你要的」;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傳送「現在行情比較高一點點了」、「你知道嗎」,員警於同年月16日回傳「報多少」;於同年2月19日由被告詢問員警「你的數量?」,員警回傳1盎司並詢問1盎司的報價,被告則回以「有空打給我」;於同年3月6日,由被告跟員警說「我這裡有台製的,價格品質都不錯」,並詢問員警需多少克大麻,1盎司是幾克,員警回以「還是50克?」後,被告於1分鐘後回傳「可以」、「50一個算你800」(見偵卷第96、98頁)。 ⑶自被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譯文內容顯示:於111年11月16日17 時41分許,被告說:「要這樣子見面大家都還是會擔心,不然這幾天大家休碰一次面」(見偵卷第100頁);於112年3月7日16時25分許,被告與員警約定交易地點在輔大醫院旁邊後,被告突然詢問通話者是否為員警,並稱要確定一下,也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同年月8日16時29分許,員警說:「是一個8嗎?」,被告回以「東西是OK的」,並表示最近進口的太高了後,由被告先行詢問員警「要不要拿6,還是要直接拿100」,員警同意後,被告即稱7萬8就好,並稱「反正不要是警察都OK」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 ⑷由上述對話過程中,被告數度欲確認買家身分,顯恐其所為 遭警查緝,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僅於網路上有所聯繫,素不相識,僅因毒品交易而有接觸聯絡,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大麻之理。由磋商過程中,可見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數量之共識後,被告旋即報價,未見被告酌留需徵詢他人售價之時間差,可認被告具有自行決定交易價量之自主權,而非受他人所控之交易模式,自難認被告僅係代黃紹祖販售,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飛機發送販售大麻之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仍供稱:我幫忙賣大麻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要賺中間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向被告確認後表示: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就有無營利意圖之說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否認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87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本案原欲販售之大麻數量為100公克、約定之交易金額為7萬8,000元,價量均非輕微,難認其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況本案業已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刑,客觀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大麻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員 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雖約定價金7萬8,000元,惟員警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毛重:103.54公克 驗餘淨重:96.27公克 2 iPhone13手機 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