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訴-302-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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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城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瑞城、李承恩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瑞城於民國113年1月6日8時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手機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正門」,以暱稱「謝謝」刊登「桃園(彩虹圖案)(香菸圖案)(「營」圖案)」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於113年1月6日8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與謝瑞城聯繫,假意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之代價,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並相約於113年1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謝瑞城旋即與李承恩聯絡,約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謝瑞城販賣,若謝瑞城順利售出毒品取得價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李承恩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瑞城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在車內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共計54支)交付謝瑞城,謝瑞城則自行下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於謝瑞城將上開彩虹菸3包交與警員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謝瑞城,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3.119公克)及謝瑞城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李承恩則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經謝瑞城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李承恩取得扣案毒品,並指認李承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謝瑞城以暱稱「謝謝」在Facebook社團「正門」刊登「桃園(彩虹圖案)(香菸圖案)(「營」圖案)」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謝瑞城聯繫,並利用Telegram與被告謝瑞城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謝瑞城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承恩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被告謝瑞城依約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李承恩、謝瑞城供認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謝瑞城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謝謝」在Facebook社團「正門」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李承恩、謝瑞城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承恩、謝瑞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第42至44頁,13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共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8至10頁、第42至4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頁、第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且有被告謝瑞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Facebook社團貼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至20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0頁),復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及被告謝瑞城持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瑞城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李承恩議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其販賣,若其順利售出毒品取得價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其餘販賣所得(11,400-7,500=3,900)則歸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謝瑞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陳稱謝瑞城似乎有提過若交易成功,之後會給其7,5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45頁),而被告李承恩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李承恩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李承恩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與共犯: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謝瑞城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2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李承恩駕車搭載被告謝瑞城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謝瑞城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等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第42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謝瑞城於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5之男子即為李承恩,嗣員警依被告謝瑞城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承恩到案,李承恩坦承扣案彩虹菸3包係其提供與被告謝瑞城販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謝瑞城113年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李承恩113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各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謝瑞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李承恩之事實,故就被告謝瑞城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更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該等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謝瑞城部分)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謝瑞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被告謝瑞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謝瑞城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謝瑞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謝瑞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109年1月15日復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謝瑞城所有供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有被告謝瑞城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1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瑞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附處 1 彩虹菸3包 ⑴每包內含18根香菸共計54根,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煙嘴部分為橘黃色)。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3.122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 ⑴謝瑞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至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113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6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6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彩虹菸分裝袋1只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⑴被告李承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3至34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