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訴-304-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承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詹沛承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 販賣。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夜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銘」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0包欲供己施用。嗣萌生將上開毒 品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年月11日11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汽機車當舖」之帳號陸續發 布「營業中(營圖示)」、「外匯進口車到港(車圖示) 低利率(鈔 票圖示) 歡迎詢問(電話圖示) 另有機車貸款上路(機車圖示) 火 速撥款(火圖示)」等引誘不特定人向其洽談交易毒品之訊息,適 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姓名詳 卷)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其約定 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嗣詹沛承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取出2包 愷他命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發布暗示出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毒品買入價為1包1千元,其欲以2包4千元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語,堪認被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無資料可提供警方調查其毒品來源,是本案無從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2年10月、1年2月(共3罪)、1年3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認罪答辯,並有前案相關證據可佐,有前揭士林地院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逾6月有期徒刑。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毒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而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係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2支宣告沒收, 惟卷查無該手機有供被告使用於本案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iPhone 8手機1支 2 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驗餘總淨重10.6469公克,總純質淨重8.3598公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