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訴-30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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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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