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訴-30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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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持用另案查扣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作為工具,連結網際網 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椪吉」與陳羿叡(LINE 暱稱「大Ray」,下稱「大Ray」)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並達成買賣下列第二級毒品合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陳羿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至賴禮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禮銘於112年5月2日8時某刻,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門口(起訴書所載「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樓下」部分,應予更正),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羿叡,而完成交易。 二、另由陳羿叡先於112年5月5日16時21分許,匯款9,8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賴禮銘於同年月10日9時43分許,在上址2至3樓樓梯間,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00元、1顆搖頭丸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搖頭丸10顆予陳羿叡,陳羿叡當場補足現金2,400元予賴禮銘,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持本院另案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物品後,賴禮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賴禮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4、132頁),核與證人即買家陳羿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德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與「大Ray」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擷圖)17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7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76號函暨所附陳羿叡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一第25至55、79至85頁)在卷可證,及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 大約200元左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確有透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警方係於112年5月10日,因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此觀卷附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明。再者,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與「大RAY」之LINE對話內容,並詢問是否為其與「大RAY」所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羿叡之犯罪事實,此參被告前揭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7至10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另案搜索被告並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至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另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羿叡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前開犯行,被告即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1人,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前開3次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圖牟取利益,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見悔意;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娃娃機業者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同一人,販賣手法、模式類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上開宣告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另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聯繫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另案其餘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受4,800元(計算式:2400×2=4800)、12,200元(計算式:2400×3+500×10=12200)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安非他命1包(編號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1包(編號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摻有愷他命藥丸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以上名稱均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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