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310-202412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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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昇前係王宗淦員工,何得瑋(已更名為何駿宥,下稱何 駿宥)、曾達瑋則為王宗淦友人。緣陳東昇任職王宗淦之科通運輸有限公司期間,曾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尚積欠王宗淦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宗淦遂邀約何駿宥、曾達瑋(下合稱王宗淦等人,其等於本案被訴恐嚇、強制、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東昇協商債務。 ㈠嗣何駿宥、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王 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約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6時31分間,先後抵達上址,並在依序停車後,下車討論上開債務,後因雙方無共識,曾達瑋遂撥打110電話報警,陳東昇見狀即返回C車內,並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發動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擬駛離現場。何駿宥、曾達瑋為阻止陳東昇駛離,遂以手、腳踹踢陳東昇之車門,何駿宥並強行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東昇拉下C車,且將該車門向前拗彎。嗣何駿宥見未能將陳東昇拉下C車,遂徒步向前欲返回A車處,陳東昇見狀即駕駛C車衝撞在右前方之王宗淦、曾達瑋,經王宗淦、曾達瑋閃躲後,陳東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待何駿宥行至B車左前方時,駕駛C車衝撞王宗淦停放於路旁之B車,致B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淦。 ㈡陳東昇衝撞B車後,當時在B車左前方之何駿宥,為阻止陳東 昇再次駕駛C車衝撞B車或王宗淦等人,立即繞至C車駕駛座旁,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欲將陳東昇拉下車,詎陳東昇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鐮刀,朝何駿宥左手揮砍1次,嗣見何駿宥因受傷而退出C車,向後逃離,陳東昇旋持刀下車追逐,待何駿宥跌倒起身後又揮砍何駿宥之左側頸部1次,並於何駿宥奮力奪刀之際,又傷及何駿宥之右手,致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勢。此時因曾達瑋見狀,上前與何駿宥共同壓制陳東昇,並經路人劉啟宏協助將鐮刀自陳東昇手中取下,適員警因曾達瑋先前報警,及時抵達現場,聯繫將何駿宥送醫救治,過程中何駿宥一度休克,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因手術後情形好轉,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何駿宥、王宗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宗 淦等人發生衝突,並曾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其另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並下車持續拿該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以C車衝撞B車,是在衝突過程中為了閃躲才不小心扯到方向盤;我也無意殺害何駿宥,也沒有傷害何駿宥之故意,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被迫反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瞄準被告,被告為閃躲,一時緊張才不小心扯到C車之方向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被告揮舞鐮刀僅係要嚇阻告訴人何駿宥繼續靠近,並無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亦係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上開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又倘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被告亦應構成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確係本於毀損之故意而駕駛C車衝撞B車: ⑴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23至25、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5頁)及證人何駿宥、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7至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149至1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及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駕車衝撞B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何駿 宥衝上前方A車的副駕駛座,彎腰下去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見狀就駕駛C車撞擊前方車輛;何駿宥跑去他車上拿武器,他拿什麼武器我不清楚,當時他人衝到他車子的副駕駛座,彎腰要拿東面,於是我誤認為他要拿槍,我就衝撞前面那輛BMW,當時有三輛車,我是最後一輛車,何駿宥是去最前面第一輛車拿東西,我撞的是第二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6、10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被告亦可駕車停放於B車左斜後方而未撞及B車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14張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於現場可清楚辨識前方車輛位置及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疑義,乃見告訴人何駿宥朝A車走去,始有意識地駕駛C車衝撞B車,是僅據被告所述經過,原已可見其應有毀損B車之故意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C車自衝撞B車 前係先向道路左前方行駛,C車車門被打開後,一度停車,不久C車開始倒退,2秒後旋向右斜前方行駛並衝撞B車左側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213至215頁),顯見C車係於倒退過程中,立即轉向前行,至為灼然。而汽車變換前進、後退之行進方向,除可能須轉動方向盤外,更須踩煞車、換檔,再踩油門才能朝相反方向行進,如僅有單純拉扯到方向盤,僅會影響行進方向之左右,不至改變前後之行向乙情,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駕駛C車既係先向前,於停止後再倒退,嗣再次向前衝撞B車,至少須重複前述煞車、換檔、踩油門之步驟2次,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變換C車前後行向,而非僅因不小心拉扯到方向盤始衝撞B車,更足證其前開所述刻意衝撞乙情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其衝撞B車係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一情,足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 ⑴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 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1次,並下車又拿該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1次,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6至118、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5至80頁)、證人王宗淦、曾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5、27至28、30至32、102至105、107至110頁)及證人劉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5、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表3紙(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鐮刀1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王宗淦等人先 於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繞至C車車尾,並走向C車駕駛座後進入C車車內,王宗淦等人亦隨之走向C車右前方,C車發動後即向左前方行駛,此時王宗淦等人位於C車副駕駛座車門右側,而後C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C車本為靜止狀態,旋即開始倒退再向前行駛,並衝撞B車左方,再後則僅見告訴人何駿宥自C車左方繞至C車車尾,王宗淦則站立於C車後方約3公尺處,曾達瑋從畫面中道路右方之人行道跑至C車左方,以及告訴人何駿宥、曾達瑋及被告在C車左側地面上扭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與證人何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看見陳東昇又要倒車,就趕緊上前要將他拉下車,他便從車上拿出鐮刀砍到我左手手掌,接著下車要追著我砍,我拿出辣椒水噴他,當時很混亂,他還有砍我的左頸、左耳,我後來用右手抓住他的刀柄;陳東昇拿車內鐮刀砍我的雙手跟頸部,當天是他在追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證人王宗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昇有來衝撞車子,之後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C車車窗內,我不知道是要拔鑰匙還是幹嘛,他人伸出來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證人曾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說要來了,陳東昇就上C車,駕駛C車往前想要離開,我們就攔他,把他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跟他說不能走,他還是要走,可能拉到C車的車門有變形,他就往我這邊衝撞,衝撞後我有先跑,因為我有被擦撞,何駿宥又返回現場,我不知道何駿宥跑去哪裡,我跑了2 、30公尺後回頭看到何駿宥左邊脖子、耳朵已經有血一直在流,雙方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還要站起來砍何駿宥,我才上前去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就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何駿宥當日所受傷勢確均分布在左頸部、左耳、雙手手掌上,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65、119頁),足認告訴人何駿宥所述應可採信。而頸部本為人體諸多主要血管及神經分布之處,又甚為脆弱,倘持刀刃加以揮砍,本有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總長度為52公分,金屬材質部分為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攜帶該鐮刀係為砍除路樹或電線(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顯然被告持用之兇器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倘持以朝人之頸部揮砍,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智識正常,就此難以委為不知,竟仍不顧後果,持鐮刀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揮砍,已足徵其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主觀犯意。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揮刀之用意僅係嚇阻告訴人何駿宥持續靠近等語,惟倘被告揮舞鐮刀之目的僅為嚇阻告訴人何駿宥靠近,只需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砍傷告訴人何駿宥,更遑論於告訴人何駿宥已逃離C車後再持刀下車追趕。況被告於揮舞鐮刀之際,係朝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位置砍去,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揮刀之際已無控制力道、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亦難認其僅係本於嚇阻之意思而為之。 ②次查,告訴人何駿宥於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時,經初步檢 視後判斷告訴人何駿宥之檢傷分級為二級,屬危急個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確認告訴人何駿宥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血管損傷、雙手開放性傷口併疑似肌腱受損,且因左頸不斷流血無法止住,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遂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啟動大量輸血流程,此時告訴人何駿宥之病人嚴重度分級為A級(即指病人病況危急、生命徵象可能隨時發生變化,於轉送過程中具有潛在危險,需有醫師持續評估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人交接與轉送作業要點1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2頁】),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告訴人何駿宥休克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處置,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則開立病危通知單;嗣同日晚間9時7分許告訴人何駿宥陸續接受頸部探查及止血術、左耳修補、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修補、左手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則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再於同年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佐以A車旁亦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何駿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東昇從我的頭砍到頸部,我的中指也被削掉一塊肉,然後砍到手掌根部;我於案發當日晚間到院後已經昏迷,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戴上呼吸器,2月6日醒來時我全身插管,且有使用呼吸器;我也沒有印象有大量輸血、休克,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68、75至76頁),則自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傷口型態,大量出血、昏迷休克甚至病危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揮砍力道非輕,而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意,甚為明確。 ③再者,被告與王宗淦等人當日本係為債務談判而到場,被告 先前又曾經王宗淦以言詞恐嚇,並屢經曾達瑋、告訴人何駿宥多次攔阻而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王宗淦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99至101、20至21、23至25、102至105、149至151、116至118、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頁),證人何駿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昇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他有看到我折彎C車的車門以及朝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77至79頁),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駿宥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然於行為當下之情境,主觀上已認知到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及曾達瑋為同夥,亦已對告訴人何駿宥產生敵對意識。復參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伸出來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在追逐繞了一圈之後,曾達瑋好像有來牽制住陳東昇,當下他們2個就有離開一段距離,何駿宥好像才拿辣椒水噴陳東昇,因為拉不動陳東昇,陳東昇又追過去何駿宥面前;陳東昇持續繞著C車追逐何駿宥,大概繞了1圈,是後來何駿宥接住陳東昇的刀之後,不知為什麼把陳東昇絆倒了,然後曾達瑋壓制陳東昇,路人也過去幫忙壓,就這樣結束了;陳東昇就好像是要致何駿宥於死地,追著他,不放過他,何駿宥朝陳東昇噴了辣椒水之後,陳東昇沒有反應就直接砍第2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90至92頁),證人何駿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朝陳東昇噴完辣椒水之後陳東昇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刀朝告訴人何駿宥追,追逐過程中被辣椒噴霧射到,然仍持續追逐,後來被壓制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等情(見偵卷第16頁)互核相符,顯然被告並非只是單次朝告訴人何駿宥揮砍,而係持刀追向告訴人何駿宥並持續一段時間,又縱使經過曾達瑋之牽制、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仍未能使被告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益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綜合上情,本案肇因於被告認定王宗淦等人共同對其追討債 務,且阻止其離去,並因現場爭執逐漸激化演變為肢體衝突,乃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又從被告砍擊部位為雙手、左側頸部位置而導致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甚至休克,告訴人何駿宥所受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再告訴人何駿宥即使已離開C車,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何駿宥,即使經共同被告曾達瑋介入試圖牽制或告訴人何駿宥以辣椒水朝其噴灑,被告仍未放棄追砍告訴人何駿宥,待至被告遭到數人壓制後,始未能繼續追擊,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何駿宥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何駿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或主張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 瞄準被告,始朝告訴人何駿宥揮舞鐮刀等語,惟告訴人何駿宥於拉扯C車車門或試圖將被告拉下C車時,手上並未持辣椒噴霧器,而係於被告下車欲追砍告訴人何駿宥時始將辣椒噴霧器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一情,業據證人何駿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94頁),而證人王宗淦於案發時均站立於C車右後方,並未移動,也未將視線移開,亦據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何駿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況若告訴人何駿宥欲阻止被告離去,於告訴人何駿宥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可自該處將被告拉下車,又何須多此一舉,返回A車拿取武器並站在車外作勢攻擊被告?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亦不相符。再者,被告係主動下車追砍告訴人何駿宥,顯見其並非突遭攻擊而僅能以身旁鐮刀自我防衛,又被告駕駛C車衝撞B車後,C車並未熄火,此有告訴人何駿宥之證述足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本可關閉車窗或駕駛C車逕自離去,或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持鐮刀追向告訴人何駿宥,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殺人之故意揮砍告訴人何駿宥,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⑵告訴人何駿宥遭被告揮砍左手後,係正面面對被告向後退之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何駿宥有無手持武器或作勢攻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辣椒噴霧器,長度為12公分,最寬處為8.5公分,較窄部分則為6.5公分,遠小於成年男子手掌大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又該辣椒噴霧器外觀為一扁平之長方體,其上則有一處三角形凸起之把手一情,亦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照片2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與一般常見制式手槍之形狀更無相似之情形,實難見有令被告誤認為手槍之可能。至證人王宗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駿宥在射出辣椒水時有「碰」一聲,不知是否為爆炸聲等語,惟亦證稱:射出時並沒有火光或硝煙,只是有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與槍彈擊發後之情狀明顯有別,被告見之,更應知並非槍枝等武器。況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時,距離被告約是法庭上證人席至被告席之距離、約有1公尺等情,亦據證人何駿宥、王宗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90頁),被告自告訴人何駿宥朝其噴灑辣椒水之後,無太大反應,業如前述,亦徵被告並無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上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頸部,自難認其揮砍當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揮舞鐮刀,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或有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協商未果,與 王宗淦等人發生衝突,竟駕駛C車衝撞B車,造成告訴人王宗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且於告訴人何駿宥逃跑時仍不罷手,上前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左側頸部,使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受有前揭傷勢,更造成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休克昏迷,甚至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何駿宥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何駿宥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何駿宥曾先拉扯C車車門並阻止被告離去現場,方致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平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C車,雖係被告用以衝撞而毀損B車之犯罪工具, 而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C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因告訴人何駿宥之友人林於瑾、余松源毀損而報廢等節,另有C車車損照片12張、C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6頁、本院卷三第45頁),其沒收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