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訴-31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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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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