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訴-326-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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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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