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訴-340-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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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39、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章心中」在臉書「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上刊登可協助代購於南港展覽館舉辦之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經甲○○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雙方談妥由丙○○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價格為甲○○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共4本),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依丙○○指示將現金5,400元裝入現金袋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幸福郵局,再由丙○○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至該郵局領取上開現金。嗣丙○○未依約定時間將上開漫畫書交付與甲○○,經甲○○屢次催討後,丙○○始交付其另向他人購得之「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與甲○○,然甲○○仍遲未收到其餘代購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某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11至13、79至80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及暱稱「苟墨」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報值信函收據、查詢招領郵件、具領單據及具領人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31至46、89至94、29至30、17、21至25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12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乙○○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7、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交與告訴人甲○○,扣除該漫畫書之價值1,050元(見網路購買頁面擷圖,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34頁),尚有犯罪所得4,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侵占900元(計算 式:4,500元-3,600元=9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皮夾內的東西我沒有動過,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有歸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28頁、訴字卷第98頁),且觀諸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黑色皮夾1個,然尚難據以認定該皮夾內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3,6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