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訴-3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之包包照片、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社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與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出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到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問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問該男子為何砍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住處拿鋸子返回該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同一日所為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某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