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訴-352-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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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裕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陳弘裕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楊秀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秀春拿取車上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立 刻跨坐於本案機車上並發動電門,正欲離去之際,楊秀春旋即上 前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予以攔阻,詎陳弘裕為防護贓物, 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楊秀春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開楊秀春, 致楊秀春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楊秀春難以抗拒而鬆手,楊秀春之夫王 進興見狀旋即自屋內跑出並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陳弘裕 仍持續催動油門,王進興擔心受傷而放手,陳弘裕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 自摔倒地(陳弘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陳弘裕送醫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弘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91至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7至79頁)、證人即楊秀春之夫王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編號1至11)11張(見偵卷第33、45、49至54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 5月28日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後,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警方於翌(29)日在土城醫院,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本案機車之人時,其供稱:伊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伊印象中欲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就坐上本案機車,但告訴人拒絕,伊就下車並且走路回家,伊不是搶奪本案機車,只是為了借機車騎回距離案發地點只要1分鐘車程的住處拿現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警方製作筆錄時,並未自承本案犯行。再者,本案員警於112年5月28日執行勤務期間,接獲110轉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機車自摔案件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及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於前揭查獲地址向員警當場指認被告涉犯搶奪案件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即明(見偵卷第3至5、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各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無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準強盜情事,而已發覺被告犯行後,被告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搶奪本案機車之犯行後,竟為防護贓物 ,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與前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感情問題,急欲返回高雄住處處理,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此據被告所提打字文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初始動機尚非惡劣,且係因遭告訴人攔阻、相互拉扯,方為防護贓物而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並非主動攻擊,難認本有暴力傾向;參諸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所搶奪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則表示:伊不想要調解,伊人沒事就好,伊願意原諒被告,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適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本案準強盜犯行所生損害並非顯然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縱科以前揭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相當社 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前述與前妻發生感情問題,急欲返家處理,仍應循合法方式妥善解決,竟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均屬薄弱,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侵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查,其素行尚可,且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表示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戶口名簿、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酌以被告所搶奪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因被告施強暴手段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俱非顯然重大;暨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得手之本案機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