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訴-35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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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曾惟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曾惟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暉恩、曾惟惠均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綽號「小宇」之楊智凱(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 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內,以暱稱「(白色愛心圖示)星昶 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帳號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 2剩下80幾顆 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 一次拿的話 80顆一口價2 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智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50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暉恩、曾惟惠依楊智凱之指示,於同年 9月11日凌晨0時35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由曾惟 惠將楊智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50顆交付與林暉恩 ,並在旁等候收取林暉恩交易所得之款項,林暉恩取得上開FM2 藥錠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欲將上開F M2藥錠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暉恩及在旁等候之曾惟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FM2藥錠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林暉恩、曾惟惠用以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各1支,林暉恩、曾惟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暉恩、 曾惟惠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暉恩(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 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278、279頁)、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77至2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暉恩、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6至18頁、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3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5頁)、楊智凱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6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2至46頁)、被告曾惟惠、林暉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林暉恩依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共犯楊智凱允諾給予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暉恩供認在案(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另被告曾惟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智凱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林暉恩,我和楊智凱是男女朋友,經濟來源都仰賴楊智凱提供金錢等語(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二人若依共犯楊智凱之指示行事,即可獲取一定之利益,則被告二人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楊智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 示,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被告二人前開供述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二人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9175號函、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可考,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其等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 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竟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二人係受共犯楊智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犯罪之主導者,酌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林暉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被告曾惟惠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二人既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犯罪質相同之罪,自無從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本案販賣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藥錠之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作為彼此或與共犯楊智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情,有其等或與共犯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是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50顆(含外包裝50只) ⒈驗前毛重合計18.11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650公克,鑑驗取樣0.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57顆(驗餘49顆,含外包裝49只)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iPhone 8手機1支 ⒈自被告林暉恩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自被告曾惟惠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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